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 張啟耀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林秀靜 (即 林綉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的前妻,被告因原告招攬於104年12月24日加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的投資案,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原告招攬時向被告承諾「億圓富投資公司」倒閉時,原告願意承受被告之虧損即補償被告之本金;嗣「億圓富投資公司」因違法吸金涉犯銀行法,被告已領回本金44萬元,尚有本金156萬元未領回,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明:「一、按照附表分期方式處理,甲方(即原告)需分期匯款到乙方(即被告)指定帳戶,共賠償152萬元整及利息如表格所列。二、甲方提供土地供擔保設定180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做債務証明。全部清償後乙方塗銷抵押權並歸還本票。票據號碼如下:WG0000000。三、如有二期延誤沒有履行交付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乙方可在10日後實行抵押權,對尚未給付之債務拍賣求償,並得請求該次拍賣費用。四、乙方需配合甲方對億圓富投資公司之過戶手續辦理戶,並在手續辦理完成前不計次數的出面配合辦理,如有補發之前的利息算是乙方的,過戶後的利息則是甲方的。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一式兩份為證。附約:因億圓富公司不能辦理過戶手續,乙方自簽訂協議書之日(106年10月12日)起利息歸甲方所有,乙方不能自行更改匯款帳號或對億圓富公司有任何要求,如乙方有違上述情形,甲方終止付款,並且乙方所收取之款項應加倍返還甲方做為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已支付被告227,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惟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附約「不能對億圓富公司有任何要求」之約定,對億圓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周瑞慶 暨該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致周瑞慶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周瑞慶等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致億圓富公司拒絕分期償還原告所承受被告上開投資案之金額。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附約之約定,原告即可終止付款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已收取之款項455,200元(計算式:227600元2=455200元)。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被告的前夫,當初原告為了賺取億圓富公司的傭金,慫恿被告投入200萬元,106年8月16日億圓富公司案發後,被告早已加入自救會,且聘請 游孟輝 律師作為團體訴訟律師;億圓富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原告亦在億圓富公司擔任「經理」,原告深怕糾舉後被一併查辦,因此在106年10月12日邀集被告簽立協議書,被告加入自救會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所示,該起訴案號為105年度,顯見檢察官早在105年間即啟動偵查程序;且依起訴書第11頁所載,該案係經 郭麗瑛 、 塗永全 等10餘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被告並非該起訴案件之告訴人甚明。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附約之約定,係因原告為保障自己對億圓富公司之權益,約定被告不可自行更改匯款帳號或另行對億圓富公司有任何要求,因為被告原為億圓富公司之會員,億圓富公司會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被告帳戶,兩造協議後利息歸原告所有,因此約定不可更換匯款帳戶或另外對億圓富公司提出請求,被告在簽立協議書之後,並未「自行更改匯款帳號或對億圓富公司有任何要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
(三)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所附之表格所示(詳如附表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152萬元及利息(系爭協議書備註:
利息另外,不在152萬之內),原告迄今僅給付15次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有二期延誤沒有履行交付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107年6月份起即未按約定給付本金及利息,每期僅匯5,000元或10,000元,顯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如有二期延誤沒有履行交付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是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給付134萬元及自107年12月起迄今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227,600元,其中僅18萬元係償還本金,其餘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簽發,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期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惟原告之給付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除了自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有按約定給付足夠之本金及利息(其中107年2月僅清償本金,未清償利息),自107年6月起即未按約定給付足夠之本金及利息,甚或每期僅匯5,000元或10,000元,顯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有二期延誤沒有履行交付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2)惟按票據債務發生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在於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本金152萬元之債務,且原告已清償227,600元(各期清償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為本金,不包括利息,此為系爭協議書上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各期給付中若未達足額之本金者,應認定係為本金部分之給付,所以本院認定原告已給付款項中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情形詳如附表三之「原告清償情形欄」,堪認原告所給付之227,600元中之210,000元係屬清償本金,則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應屬消滅,系爭本票既在擔保本金債權部分,則系爭本票債權於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消滅之範圍內,亦應隨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131萬元之部分(計算式:152萬元-21萬元=131萬元),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違約金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除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2)經查,系爭協議書之附約明訂:「因億圓富公司不能辦理過戶手續,乙方自簽訂協議書之日(106年10月12日)起利息歸甲方所有,乙方不能自行更改匯款帳號或對億圓富公司有任何要求,如乙方有違上述情形,甲方終止付款,並且乙方所收取之款項應加倍返還甲方做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協議書附約之開端即已載明係因「億圓富公司不能辦理過戶手續」而約定,是以附約中所載「不能對億圓富公司有任何要求」,指的是被告不得向億圓富公司請求支付利息,因為被告向億圓富公司請求利息的權利已轉讓予原告,而非指被告不得向億圓富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又被告加入億圓富公司投資人自救會,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此觀之團體訴訟游孟輝律師於106年8月16日開立之收據自明(見本院卷第135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億圓富公司吸金案早經檢警單位調查且為多數投資人追償,億圓富公司之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億圓富公司吸金組織視同瓦解,自無法運作而正常付息予原告,原告將無法向億圓富公司收取利息之原因歸咎於被告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一員,實乃牽強並不合理。況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更改匯款帳號或對億圓富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自無違約之情形。
(3)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附約請求被告給付227,600元之加倍(即455,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張啟耀│106年10月12日│152萬元│WG0000000│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附表二】系爭協議書之表格:
┌─────┬───┬───┬─────┬───┬───┬─────┬───┬───┐│日期│本金│補利息│日期│本金│補利息│日期│本金│補利息│├─────┼───┼───┼─────┼───┼───┼─────┼───┼───┤│106.10.30│20,000│3,000│107.10.30│20,000│2,600│108.10.30│20,000│1,000│├─────┼───┼───┼─────┼───┼───┼─────┼───┼───┤│106.11.30│20,000│3,000│107.11.30│20,000│2,600│108.11.30│20,000│1,000│├─────┼───┼───┼─────┼───┼───┼─────┼───┼───┤│106.12.30│20,000│3,000│107.12.30│20,000│2,600│108.12.30│20,000│1,000│├─────┼───┼───┼─────┼───┼───┼─────┼───┼───┤│107.01.30│20,000│3,000│108.01.30│20,000│2,400│109.01.30│20,000│1,000│├─────┼───┼───┼─────┼───┼───┼─────┼───┼───┤│107.02.30│20,000│3,000│108.02.30│20,000│2,400│109.02.30│20,000│1,000│├─────┼───┼───┼─────┼───┼───┼─────┼───┼───┤│107.03.30│20,000│2,800│108.03.30│20,000│2,400│109.03.30│20,000│800│├─────┼───┼───┼─────┼───┼───┼─────┼───┼───┤│107.04.30│20,000│2,800│108.04.30│20,000│2,400│109.04.30│20,000│800│├─────┼───┼───┼─────┼───┼───┼─────┼───┼───┤│107.05.30│20,000│2,800│108.05.30│20,000│2,400│109.05.30│20,000│800│├─────┼───┼───┼─────┼───┼───┼─────┼───┼───┤│107.06.30│20,000│2,800│108.06.30│20,000│2,400│109.06.30│20,000│800│├─────┼───┼───┼─────┼───┼───┼─────┼───┼───┤│107.07.30│20,000│2,800│108.07.30│20,000│2,200│109.07.30│20,000│800│├─────┼───┼───┼─────┼───┼───┼─────┼───┼───┤│107.08.30│20,000│2,600│108.08.30│20,000│2,200│109.08.30│20,000│600│├─────┼───┼───┼─────┼───┼───┼─────┼───┼───┤│107.09.30│20,000│2,600│108.09.30│20,000│2,200│109.08.30│20,000│600│├─────┼───┼───┼─────┼───┼───┼─────┼───┼───┤││││108.09.30│50萬元││109.09.30│30萬元││││││││││││├─────┴───┴───┴─────┴───┴───┴─────┴───┴───┤│本金償還:2萬元36+50萬元+30萬元=152萬元(利息另外,不在152萬元之內)│└─────────────────────────────────────────┘【附表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付款明細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原告清償情形│├──┼───────┼─────┼────────────────────────┤│1│106年10月31日│23,000元│清償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2│106年12月01日│23,000元│清償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3│107年01月02日│20,000元│清償本金20,000元,未清償利息│├──┼───────┼─────┼────────────────────────┤│4│107年02月01日│23,000元│清償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5│107年03月05日│23,000元│清償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6│107年04月06日│22,800元│清償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元│├──┼───────┼─────┼────────────────────────┤│7│107年05月07日│22,800元│清償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元│├──┼───────┼─────┼────────────────────────┤│8│107年06月06日│20,000元│清償本金20,000元,未清償利息│├──┼───────┼─────┼────────────────────────┤│9│107年07月06日│10,000元│僅清償本金10,000元,未清償利息│├──┼───────┼─────┼────────────────────────┤│10│107年08月07日│10,000元│僅清償本金10,000元,未清償利息│├──┼───────┼─────┼────────────────────────┤│11│107年09月06日│10,000元│僅清償本金10,000元,未清償利息│├──┼───────┼─────┼────────────────────────┤│12│107年10月08日│5,000元│僅清償本金5,000元,未清償利息│├──┼───────┼─────┼────────────────────────┤│13│107年11月08日│5,000元│僅清償本金5,000元,未清償利息│├──┼───────┼─────┼────────────────────────┤│14│107年12月06日│5,000元│僅清償本金5,000元,未清償利息│├──┼───────┼─────┼────────────────────────┤│15│108年01月07日│5,000元│僅清償本金5,000元,未清償利息│├──┼───────┼─────┼────────────────────────┤│合計││227,600元│清償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