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志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7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函、原審法院111年7月5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5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加重、減輕事由(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詐取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原判決以檢察官關於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參酌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邱文星 調解成立,因被告自身資力故無法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已委請訴外人 曾碧玉 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故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30萬元,被告並非未對告訴人賠償或彌補損害,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有過苛,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科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其前有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文星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分文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佯以曾碧玉名義向告訴人謊稱急需醫藥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5萬元、10萬元、35萬元至曾碧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入其他帳戶後而花用殆盡,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28頁),是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7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於案發後,曾碧玉已代被告向告訴人清償40萬元,亦經證人曾碧玉、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07、124頁),則不論被告與曾碧玉關於此40萬元之內部關係為何,均無礙於告訴人已實際受償40萬元之認定,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4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就其餘3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以被告除上開帳戶內餘額100,890元(原判決誤載為100,880元)外,未返還告訴人分文,而諭知沒收599,120元(70萬元-100,880元),尚有未合,本院自難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而就被告犯罪所得70萬元扣除曾碧玉所先行墊付償還告訴人40萬元後所餘3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戎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26日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至109年2月26日期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張誌倫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被告龔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手法,於密接時間內詐取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文星成立調解(見調偵字卷第2頁),然迄今未給付分文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惟查證人曾碧玉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結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並轉存至其他帳戶之金額為100,990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經證人曾碧玉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扣除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前該帳戶內原有之結餘金額100元後,為100,880元;而證人曾碧玉於案發後已代被告償還告訴人邱文星40萬元,業經證人曾碧玉、告訴人邱文星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參酌證人曾碧玉於偵查中所陳其急著繳兒子學費,先將該帳戶內之10萬元拿去繳兒子學費,之後再自己湊錢給告訴人邱文星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上開40萬元性質上應內含該筆100,880元,是被告雖未直接返還告訴人邱文星100,880元,然被告、告訴人邱文星及證人曾碧玉於100,880元範圍內之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599,120元(計算式:700,000元-100,880元=599,1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龔志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勇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龔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26日期間,利用其女友曾碧玉生病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其可取得曾碧玉行動電話之機會,冒用曾碧玉名義,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曾碧玉主管邱文星誆稱急需醫藥費,邱文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曾碧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龔志勇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入其他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供己花用。嗣後曾碧玉察覺有異,告知邱文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文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龔志勇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龔志勇於證人曾碧玉住院期間冒用證人曾碧玉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邱文星借錢,嗣後遭證人曾碧玉發覺。2告訴人邱文星警詢、偵查中指訴告訴人邱文星係經證人曾碧玉告知始知悉被告龔志勇冒用證人曾碧玉名義向其借錢。3證人曾碧玉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龔志勇於證人曾碧玉住院期間冒用證人曾碧玉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邱文星借錢,嗣後遭證人曾碧玉發覺。4邱文星、曾碧玉LINE對話紀錄被告龔志勇冒用證人曾碧玉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邱文星借錢。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ATM轉帳明細、曾碧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邱文星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6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5萬元、10萬及35萬元至證人曾碧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龔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龔志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龔志勇犯罪所得70萬元,因證人曾碧玉已返還40萬元予告訴人邱文星,所餘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金額1109年2月19日兆豐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25萬元2109年2月21日兆豐網路銀行10萬元3109年2月26日兆豐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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