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陳錦郎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登記為車主,嗣於110年3月25日始異動車主登記,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而不依規定繳費,另經駕駛而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違規事實,乃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各逕行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八(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2728585號裁決)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8元。」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6日報案系爭車輛失竊,從刑法上來說失竊車輛所衍生之任何行為問題責任歸屬於行為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因此交通違規事故責任應由行為人承擔,而侵占撤回告訴時間為108年7月2日,但本案違規之時間皆為107年11月至12月間,故於報案時間後所生之違規責任皆應由行為人 徐洪元 承擔,原判決漠視時、事、地、物,究責車主更是於法有違,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車輛亦屬財產所衍生問題,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引用法條有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所有送達文件皆是上訴人服刑期間,並於110年4月20日收到裁決書後才發現有本件違規情事,所有違規告發單皆無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更無家人代收之情形下,上訴人如何採取後續救濟方式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本件所有送達文件皆是上訴人服刑期間,並於110年4月20日收到裁決書後才發現有本件違規情事,所有違規告發單皆無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更無家人代收之情形乙節,譯其所述當係爭執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致其不知悉本件違規情事,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表:
編號①違規(停車)時間②違規(停車)地點①違規事實②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②應到案日期(送達日期)處分書日期、案號處罰內容(罰鍰:新臺幣)備註1①107年11月12日11時54分②新北市三重區高速公路平面道路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②第56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後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1CP425908號②108年3月28日前(108年2月14日)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P425908號罰鍰300元原處分一2①107年11月29日17時10分②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②第56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後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1CK366046號②108年3月28日前(108年2月14日)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K366046號罰鍰300元原處分二3①107年11月30日11時48分②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②第56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後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1CK366235號②108年3月28日前(108年2月14日)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K366235號罰鍰300元原處分三4①107年12月9日15時56分②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304號(往蘆洲)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②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第1項後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381798號②108年2月3日前(108年1月30日)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381798號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四5①107年12月10日0時35分②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3公里處〈往蘆洲〉(屬一般道路而非快速公路)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②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第1項後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381776號②108年2月3日前(108年1月30日)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381776號罰鍰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五6①107年12月11日1時45分②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3公里處〈往蘆洲〉(屬一般道路而非快速公路)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②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第1項後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381780號②108年2月3日前(108年1月30日)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381780號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六7①107年12月11日5時26分②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3公里處〈往蘆洲〉(屬一般道路而非快速公路)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381781號②108年2月3日前(108年1月30日)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381781號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七8①107年12月9日20時41分②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08號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後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項)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728585號②108年2月10日前(108年2月12日)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2728585號罰鍰1,200元原處分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