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鴻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基於對朋友的信任,無償出借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帳戶被用來詐騙、洗錢均不知情;又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自承: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臉書上某位暱稱「 劉小洋 」之人(下稱「劉小洋」)私訊我,問我要不要以每個月每個帳戶8,000元代價出租帳戶給他,我就去申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密碼連同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透過 林庭緯 轉交「劉小洋」;我不認識「劉小洋」、不曉得林庭緯年籍資料,也沒有收到上開租金等語(見偵17657卷第7頁反面、34至35頁,金簡上20卷第
152、155至156頁),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以被告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防水工程之工作經驗(見金簡上20卷第41頁),案發時年齡37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僅有「劉小洋」之臉書帳號、毫無所知「劉小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其可預見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執意依指示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同步開通網銀、設定數個帳戶為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劉小洋」等人得迅速將帳戶內大額款項轉出、不受單日匯款金額上限限制,其主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主張累犯之事實,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原審關於認定累犯之事實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並無違誤,基於前科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無倚重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仍予維持。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賴怡伶 、 陳義坤 2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2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程、目前無業、經濟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否認犯行、前科素行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袁譽和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鴻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5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鴻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某時,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臨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庭緯」之人所指示,同步開通網路銀行,並將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轉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均設為其網路銀行交易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於轉帳至該等帳戶時不受單日轉帳限額之限制,再於110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林庭緯」,而由「林庭緯」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小洋」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小洋」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中之149萬9,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中之40萬元,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匯至本案約轉帳戶(均另加計轉帳手續費5元),透過此等層層轉匯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許金枝 、陳義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扣得帳戶內未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餘額51,067元(嗣經銀行將其中49,995元匯還)。
二、案經賴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義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鴻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帳戶時,即依「林庭緯」之指示,同步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林庭緯」,而由「林庭緯」轉交付予「劉小洋」使用,且其迄今仍不知「林庭緯」真實年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庭緯」(綽號 小緯 )拜託我提供帳戶,說有一筆不少的錢要進來,是正常的金流,說可以一個月8,000元向我承租,我基於信任,故無償借帳戶給他,對帳戶被拿去詐騙、洗錢使用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13日申請設立,被告並同步開通網路銀行、設定含本案約轉帳戶在內共5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林庭緯」,而由「林庭緯」轉交付予「劉小洋」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657號卷【下稱偵17657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152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150萬、4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故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
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將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諸如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詐騙手法,使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隨遭人轉匯或提領一空,致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及犯罪行為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情,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呼籲民眾勿將帳戶無故交付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苟見有人願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對外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即可預見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均係目前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自陳之前從事
工地防水工程(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第157頁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經驗,其對於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之犯罪型態,理應知悉,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知道「林庭緯」之真實年籍(見偵17657卷第3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55頁),於警詢暨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對方曾提議要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帳戶等語(偵17657卷第7至8頁、本院簡上卷第152頁),可見被告與「林庭緯」交情不深,被告面對「林庭緯」不願使用自己之帳戶收款,反提議願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並要求被告事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供匯入大筆款項之情形,應可預見若冒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林庭緯」使用,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及犯罪行為人等情,卻仍執意依「林庭緯」指示,申設並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且同步開通網銀、設定含本案約轉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網銀約定轉帳帳號,以利「林庭緯」等人得迅速將帳戶內大額款項轉出、而不受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辯稱:係基於信任故無償借用帳戶,對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均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庭緯」轉交予「劉小洋」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劉小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義坤被害部分,且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認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供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有誤。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論累犯,亦有未合。
2、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是無償出借帳戶,對帳戶被使用於詐騙、洗錢都不知情,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本院量刑之理由詳下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併辦部分,指摘原判決漏未裁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2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程、目前無業、經濟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偵71657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簡上卷第15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伍、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2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出時間金額卷證出處1賴怡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同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怡伶母親許金枝,先後冒名為賴怡伶之阿姨 張金蘭 、賴怡伶之表妹 游雅琇 ,佯稱因游雅琇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經許金枝轉述予賴怡伶知悉後,致賴怡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封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657卷第9-10、15-16、17-20頁)2陳義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同年1月18日中午12時55分,撥打電話予陳義坤,佯稱其為老闆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義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6分許)45萬元告訴人陳義坤於警詢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573卷第21-25頁、偵17657卷第17-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