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彥勛(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依「阿偉」指示前往菲律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後,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編號CI704號班機返臺,於入境時經海關在被告隨身物品內查獲上開銀聯卡及U盾等情;此即為俗稱之詐騙集團「收簿手」,係「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欲作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所用。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態樣應包含「如該帳戶內雖無既存或後續轉入之金錢財物,然行為人取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數量、種類金融卡或存摺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前置型犯罪處罰之特殊洗錢罪規定,原審未能審認此特殊立法之要意,逕為無罪判決,其見解容非無疑,難謂無判決理由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就本案而言,須符合)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害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領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欺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復按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即本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易言之,本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書亦有援引該判決意旨)。
㈡依上開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可知須具備「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符合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三類型」兩個要件,始成立特殊洗錢罪。申言之,本條第1項第2款之罪,行為人除須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要件外,尚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始構成該罪;又金融帳戶既係取得不法金流之方式或載體,足見上開二要件乃各自獨立,不容混淆,亦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顯指「相關金融帳戶所取得或承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包括該「金融帳戶」本身,方合於規範原意。再參酌本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行為人倘僅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尚無法認定已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行為人須有提款或在進行金融交易過程中而為警查獲,方足認其有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未遂之情形。
㈢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覆稱:案關29張銀聯
卡帳戶均由中國工商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開設,尚無法查詢該等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或提領等交易紀錄,且該處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前揭銀聯卡所有人 潘献文 等26人108年期間之外匯交易紀錄,該局回復該期間潘献文並無外匯收入及支出歸戶交易紀錄,另 郭宗鑫 等25人依國外匯款人、受款人為查詢標的,亦無交易資料等語,是依調查結果,仍無法認定被告所持上開銀聯卡帳戶及U盾資料內有何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之情事,自難認與本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之構成要件相符,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從單以被告持有上開銀聯卡及U盾之行為,即認定此行為除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外,同時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本件遭查獲持有上開銀聯卡及U盾之事實,核與本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別;又被告於入境時持有上開銀聯卡及U盾經查獲,均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難認已著手特殊洗錢罪之犯行,自無從依本條第2項處罰,既不能證明本件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與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之金流可與詐欺等特定犯罪相連結,而後者之金流則未必可與何特定犯罪相連結,前已敘及,故檢察官上訴遽指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收簿手,欲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所用云云,不僅查無實據,亦與檢察官自己起訴所引「特殊洗錢罪」之法條有所矛盾。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雖在「金流可否與特定犯罪相連結」上有別,但特殊洗錢罪同樣須有金流存在,此與一般洗錢罪並無二致;又如前所述,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除須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要件外,尚須符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始構成該罪,且此所謂「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並不包括金融帳戶本身。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態樣應包含「如該帳戶內雖無既存或後續轉入之金錢財物,然行為人取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數量、種類金融卡或存摺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前置型犯罪處罰之特殊洗錢罪規定云云,一方面將特殊洗錢罪誤解為「無須有金流存在之前置型犯罪」,另一方面亦混淆上開二獨立要件,將金融帳戶誤解為係本條第1項所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上訴所持見解當屬有誤,本院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符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或已著手為本件犯行,且觀諸卷內事證,亦難認其行為該當於本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或第15條其他類型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勛明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極易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受「兄弟」之委託,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拿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銀聯卡、U盾數位辨識碼,旋即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抵達後即向他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被告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04班機返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抽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彥勛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詢時供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等物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卷附臺北關列管處置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109年1月3日聯卡風管字第1080002349號函及其附件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8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入境通關時持有上開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阿偉」請我從菲律賓拿東西回來,我不知道帶回來的這批銀聯卡及U盾數位辨識碼的用途為何,「阿偉」也沒說要給我多少報酬,我在機場被查獲時有跟「阿偉」聯絡,他就封鎖我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阿偉」指示,前往菲律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後,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編號CI704號班機返臺,於入境時經海關在被告隨身物品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起訴書所提出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參諸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等語。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就本案而言,須符合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斷點,妨害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領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欺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本條第2項定有未遂犯之規定,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櫫「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等旨可資參照。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構成特殊洗錢罪者,須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即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為限。申言之,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者,行為人除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要件外,尚須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始構成該罪。再參酌本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行為人倘僅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尚無法認定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罪,行為人須有提款,或在金融機構進行金融交易過程中,而為警查獲之情形,方足以認定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未遂之情形至明。
(三)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扣案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及U盾有無不明款項匯入或提領而有「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經桃園市調處以111年5月18日園防字第11157554270號函覆稱:…二、案關29張銀聯卡帳戶均由中國工商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開設,尚無法查詢該等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或提領等交易紀錄。三、復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前揭銀聯卡所有人潘献文等26人108年期間之外匯交易紀錄,該局回復該期間潘献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無外匯收入及支出歸戶交易紀錄,另郭宗鑫等25人因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依國外匯款人、受款人為查詢標的,亦無交易資料等語,並檢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5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17178號函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是依調查結果,仍無法認定被告所持上開銀聯卡帳戶及U盾資料內有何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構成要件事實相符,且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資料,亦無從單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及U盾之行為,即認定此行為除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外,同時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被告本件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及U盾之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
又被告於入境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經查獲,均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難認已著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犯行,自無從依該條第2項處罰,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亦難認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本件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
編號姓名銀行別U盾數位辨識碼1潘献文中國工商有2郭宗鑫中國工商有3歐 王寅 中國工商有4 方俊任 中國工商有5 黃勇勝 中國工商有6 鄭伊婷 中國工商有7 宋信達 中國工商有8 陳智仁 中國工商有9 謝泳松 中國工商有10 吳薏喬 中國工商有11 蕭凱恩 中國工商有12 陳智偉 中國工商有13 蕭家茜 中國工商有14 梁珮禎 中國工商有15 林明福 中國工商有16 侯映雪 中國工商有17 歐彥 均中國工商有18 魯世平 中國工商有19張 濬騰 中國工商有20 高育琳 中國工商有21 蔡文祥 順德農商無22李 宇倫 中國建設無23 黃品蓉 順德農商無24 蔡佳穎 中國民生無中國工商無25 林新閎 上海無中國工商無26 王啟仲 中國工商有中國建設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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