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丁宏經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因此,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當事人及上訴之聲明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如經上訴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記載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5日内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於111年7月15日代為受領,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