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崇仁迭次說明本次交通事故何以公訴意旨及原確定判決不成立,以及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何以絕對成立的理由在卷,詎知原判決及原裁定竟均未予分別准駁並說明理由的對照表如下:
┌──────┬───────────┬───────────┐││再審聲請人主張│歷審裁判結果│├──────┼───────────┼───────────┤│鑑定結果無證│99.7.12刑事上訴狀八。│裁判盲目引用無證據基礎││據支持│原鑑定意見的結論建構於│支持憑空作出的鑑定結論│││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歷審裁判均未有說明其│││,覆議意見否定了此項認│何以可採的理由及依據│││定。既然其認定的基礎即││││轎車向右偏駛的前提已不││││存在,則建構於其上推得││││之結論自然無從成立。││├──────┼───────────┼───────────┤│檢院特意忽視│99.8.3刑事上訴補充埋由│歷審裁判均未說明此項有││機車左後視鏡│狀四2及99.10.18刑事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擦痕證據│審聲請狀壹三,機車左後│何以不可採。│││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刮地痕無證據│99.7.12刑事上訴狀六及│歷審裁判並未說明,逕資││力│99.8.3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科學│││狀四3及四4。│根據何在。│││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為向右倒地,││││於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從││││而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至屬明顯。││├──────┼───────────┼───────────┤│告訴人證言全│99.7.12刑事上訴狀、│裁判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然不可信│99.8.3刑事上訴補充理由│果,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狀及99.10.18刑事再審聲│,竟預設立場,選擇性及│││請狀。告訴人旨在倖得高│跳躍式引用證詞,自行臆│││額保險賠償金,其證詞前│測推想出錯誤的行車狀況│││後矛盾,並不惜捏造其身│,從而做出錯誤的結論。│││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詞無可採信。││├──────┼───────────┼───────────┤│檢院錯誤認定│99.7.12刑事上訴狀、│原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兩車碰撞情形│99.8.3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由後撞及機車左側│││狀及99.10.18刑事再審聲││││請狀。為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危險領域││││而側向撞及直行中的轎車││││。││├──────┼───────────┼───────────┤│告訴人自承其│99.10.18刑事再審聲請狀│高院判決及99.10.22高院││行為魯莽而造│壹一。│裁定均未有說明,其何以││成傷害。│告訴人於99.9.2提出之補│無從資為有利再審聲請人│││充告訴理由書三,明白自│之根據。│││承其魯莽行為而導致其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判罪基礎無可│如99.10.18刑事再審聲請│99.10.22高院裁定未有說││維持│狀壹二所示。原裁判未把│明其據以為有罪判決的前│││肇事的事實經過查明,遽│提事實是否確實存在。高│││以交通安全規則的抽象規│院及地院原判決同此。│││定資為司法仙丹,故入人││││罪。││├──────┼───────────┼───────────┤│拒絕調查相關│99.10.18刑事再審聲請狀│99.10.22高院裁定未有說││證據│壹三。一味抄襲原第一審│明。高院及地院原判決同│││判決關於無從成立的判罪│此。│││理由,資以搪塞。││├──────┼───────────┼───────────┤│告訴人胡告意│99.8.3刑事上訴補充理由│高原及地院原判決及││圖矇請額外非│狀,頁2及頁13,偵審錄│99.10.22高院裁定或未有││法保險利益│音內容未踐行當庭驗;│說明或答非所問。│││99.10.18刑事再審聲請,││││頁3及頁4,肌腱斷裂不實││││;同刑事上訴補充理由戕││││,頁7至頁14,告訴人證││││言語無倫次,告訴動機意││││圖不法取得額外保險給付││││,其告訴意旨全面不可採││││。││└──────┴───────────┴───────────┘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無非僅根據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錯誤之鑑定意見書,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交通事故刑責云云,為其論據。而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的鑑定意見與實體證據不符,歷審中此類諸多錯誤及原審判決之錯誤結論,再審聲請人在前歷次聲請狀中均一一具體臚列詳述,不惟具體確實且足以推翻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證據俱在,而鈞院不僅迴避問題不針對之作何以各該再審理由不成立,以及再審聲請人所持以抗辯無罪證據不足為憑的具體說明,反而推責諉過,違法從程序上遞予核駁,草草打發。是法定再審原因仍然存在,再審聲請人自得據以再審。
(三)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惟茲所謂違法,依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84號判例,依指顯然違背法律文所訂者而言。至於終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尚及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漏未斟酌證據,均不包括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自明。茲查鈞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等裁定,已肯認原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屬實。且依國中物理課本公式,動量=質量×速度,意指物體只要有質量,速度快、方向對,就能造成改變!依原卷內圖片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前方既殘留有機車左切側撞擊點痕跡,且機車左後視鏡鏡面與鏡架連接處斷裂,機車左後視鏡鏡架亦變形損毀,按諸依上開物理公式及經驗法則,足見告訴人機車左傾左切,側撞擠壓再審聲請人駕駛於同向第二車道直行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使之內折,告訴人咎由自取,再審聲請人並無過失刑責。凡此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應准予裁定開始再審。鈞院迭次核駁再審之聲請,拒予實體審查,難謂於法無違。再審審聲請人自始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鈞院既未依法處理,是再審之法定原因仍然存在,殊不發生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有違之問題。
(四)法官審理之自由心證,應與實體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不得妄加自行臆測,作出與事實相違背,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錯誤判決。正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102,倘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所指新證據,苟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以及當事人於原審及前審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均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35年特抗21號判例及同院24年7月總會決議102決議意旨可按。
(五)按再審及第二審上訴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361條第2項迭次提出聲請再審聲請狀、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二審有罪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等各項有無誠如再審請人所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一一加以確實審理,從而再審、上訴裁判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針對上訴意旨及再審意旨加以准駁,並說明准駁之理由,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可言。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書狀、歷次上訴書狀所敘述如何足以再審翻案及上訴推翻有罪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再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依法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均應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9條,仍為有罪判決或依同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再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應與第一審為相同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再審之聲請或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要件,逕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拒絕予以實體審理與判斷,致再審聲請人之法定訴訟權利受損,人權失去保障。
(六)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聲請書狀均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前送抵法院,此有法院收狀證可察。盼法院能確實調卷查證,不要一昧地便宜行事,以訛傳訛,胡亂指稱再審聲請人程序違法;由此可窺見法院歷次裁定結論根本亳無根據,只知道抄襲先前裁定,不僅法院自身失職,亦損害再審聲請人之應有權益。
(七)綜上所述,上開發現之新證據及未經斟酌之證據,迭經歷次再審聲請狀陳明在卷,完全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如原審確定有罪所認定過失罪責,請鈞院調卷詳核,准予裁裁定再審並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規定所指「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重要證據」,則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三、經查:
(一)就機車左後視鏡擦痕部分,聲請人雖提出之證據一、交警當日照片編號6、證據二機車估價單、證據三機車左後視鏡毀損照片、證據四交警事故現場圖,惟依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判決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曾崇仁於看見 林永華 行駛第三車道時較為靠左(即較為靠近第二車道行駛,惟林永華仍行駛在第三車道)行駛,其於直行欲超越林永華所騎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右側由林永華所騎機車之併行間隔距離,致曾崇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不慎擦撞林永華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處,致林永華人車倒地」,並於該判決理由欄詳述認定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一、㈠),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係告訴人林永華騎駛機車左把手與其駕駛自小客右後視鏡發生碰撞(98年1月2日警詢筆錄,98年度發查字第182號卷第7頁反面,98年3月20日偵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22頁,99年5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3頁,99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卷第87頁),因此本案機車左前把手遭撞及後,機車旋倒地留下刮地痕,造成左側車身擦損,即使機車左後視鏡留有擦痕,亦無法證明係機車向左偏撞及小客車,是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後,即以前揭對照表所列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而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上所列其歷次聲請再審被駁回之裁定可按,是其就此部分又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不合法。至於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該案已於99年9月2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在判決確定後,迭次向本院提再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則係於105年7月12日提出,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此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至於聲請人稱本件不應再以程序違法而駁回,應為實體之審查云云,惟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法則,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允當,即非本聲請案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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