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吳翊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7主 文8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9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0二之限制。
11理 由12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3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5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6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7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18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19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0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1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2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3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4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25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26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27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28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29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30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31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32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第一頁1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2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3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4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5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6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7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8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9償:10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2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13約金新臺幣(下同)15,950元,其餘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14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15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16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國壽字第1070110379號17函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18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19額。20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1受僱於順源水電工程,日薪1,000元,每月薪資17,000元至2219,0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稽,惟本件債務人民國70年23生,正當盛年,其每月所領薪資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核列,是24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3,100元核列,應堪採信。
25債務人之父民國41年生,現年67歲,無收入所得,其扶養義26務人共有4人,債務人之母民國43年生,現年64歲,無收入27所得,其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債務人核列該二人每月之扶28養費共3,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29合理。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30為:16,400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31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32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33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第二頁1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2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3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
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5為16,400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6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7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5038元,總清償金額為254,16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9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10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11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23,100元-3,000元-1216,400元)×72期+15,950元=282,350元;254,160元13÷282,350元=9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14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15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16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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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18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19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20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21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22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23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25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6官提出異議。
27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28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9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30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4,16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036,248元第三頁(續上頁)1
3.總清償比例:3.16%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53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45元
0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2元
03、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7元
0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80元
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81元
0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6元
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2元
0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1元
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33元
10、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1元
11、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875元
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88元
1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84元
1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頁(續上頁)1
每期分配金額:72元
1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7元
1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76元2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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