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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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緩字第223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貳公克,含包裝代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俊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確定,108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82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88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1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直接用以裝盛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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