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外套上衣1件、長褲1件、短袖上衣2件、時尚男外套2件」,及證據欄補充:「被告葉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屢再犯竊取犯行,仍不知悔改,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未就學、不識字、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31號被告葉三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牙刷4包、水晶杯3個、運動水壺2個、保冷袋1個、識別證組4個、雙層識別證套2個、簡約風識別證套2個、橫式證件套1個、藍白拖鞋1雙及外套上衣件、長褲、短袖上衣、時尚男外套各1件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9,799元),得手後旋置入橘色保冰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適為店內保全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通知該店警衛長 翁月 琴到場處理後報警究辦,當場自在其身上查扣前揭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翁月琴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之自白。│上開物品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翁月琴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時之證述。│上開物品經過等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事實。│││錄表各1紙。││├──┼────────────┼──────────────┤│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翁月││││琴之事實。│├──┼────────────┼──────────────┤│五│發票、交易明細各1紙。│證明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事實。│├──┼────────────┼──────────────┤│六│現場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證明被告竊取經過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共12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