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城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東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108年12月16日確定,且依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吳東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78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78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18號│年度執字第485號│年度執字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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