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郭凌芳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被告 蔡名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為夫妻,民國(下同)92年間被告酗酒並毆打原告,原告逃家至台北市萬華區定居,分居10餘年來被告未曾關心原告,夫妻情分已絕,原告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在台無依無靠,生活辛苦,希能離婚返鄉重新生活,又被告之行為似已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離婚事由,若鈞院認未及之,至亦應屬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鈞院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四、被告未到庭但具狀陳述: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夫妻之實,請依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92年間經被告酗酒後毆打遂逃家至台北市萬華區,10年間兩造全無聯繫、夫妻情分已絕等語,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兩造多年未曾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主觀上其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甚低落,復加之以兩造間毫無聯繫之舉動,更可證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然破裂難以維繫,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在缺乏互信互愛之基礎下,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顯見其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甚明。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肇因被告酒後毆打原告而生重大破綻,復因原告離家後被告全無聯繫而難以回復,被告確實要負較高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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