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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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其行車執照並未遺失,仍向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公務員謊報行照遺失,使該公務員在其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許哲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24日典當予 劉壽美 獨資經營之「合誠當舖」,並將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付劉壽美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以「行照遺失」為由申辦上開機車行車執照遺失補發,使承辦人員 蘇妍伊 將「行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壽美即合誠當舖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壽美即合誠當舖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綸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劉壽美具結證述、當票、被告身份證影本、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9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上開機車辦理補發行車執照異動登記書影本與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齡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