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賀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路與二聖路附近某日本料理便當店前,拾獲石○瑋所有(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1具(係石○瑋於100年12月下旬,在高雄市○○區○○路與廈門街之超商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拾起後,侵占入己,並於10
1年2月22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由 蘇秋容 所經營之二手手機攤位,將上開手機以6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蘇秋容。嗣經警員執行手機通訊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瑋、證人蘇秋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石○瑋所持有之上開手機於100年12月下旬,在高雄市○○區○○路與廈門街之超商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甲○○則係在高雄市○○路與二聖路附近某日本料理便當店前拾獲上開手機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手機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指明。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須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得依該法加重其刑。經查,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翻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侵占上開手機時,知悉該手機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適為少年所有,即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被害人之上開手機後,不僅未予返還被害人,反將之變賣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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