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1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瑜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參本、便條紙壹張、球隊對照表貳張、電腦設備壹台,均沒收之。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單貳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筆記本參本、便條紙壹張、球隊對照表貳張、電腦設備壹台、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瑜真與「DJ777」電腦版面管理介面經營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0年2月10日止,由張瑜真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接續利用「DJ777」電腦版面管理介面,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網路公共空間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加入會員簽賭美國職棒、職籃比賽賭局,其方式係由張瑜真透過住處電腦之管理介面開設會員帳號及密碼,再分發給會員,由會員以自家電腦簽注,每注新台幣(下同)1萬元,賠率1比1,張瑜真每注抽取50元至150元不等之佣金,並於每週日與會員結算簽注輸贏,再於週一向會員收取或交付輸贏之賭資,張瑜真再於每週日與上游之「DJ777」電腦版面管理介面經營者結算輸贏,採55分帳,並於週一收付輸贏款項,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美國職棒、職籃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與所聚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以營利。嗣於100年2月10日晚上7時20分許,○○○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瑜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本3本、便條紙1張、球隊對照表2張、電腦設備1台等物。
(二)張瑜真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99年5月間起,至100年2月10日止,接續在宜蘭縣○○鄉○○路○○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話聯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張瑜真擔任組頭,設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以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供參與賭博之人分別任意圈選二組、三組或四組號碼,參與賭博者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新台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公布01至49號中搖出之六組號碼為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賭金額每注為100元者,凡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向張瑜真領取56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領取56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領取60餘萬元之彩金,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歸張瑜真贏得,而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與所聚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以營利。嗣於100年2月10日晚上7時20分許,○○○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瑜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六合彩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單2張。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瑜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DJ777」電腦版面管理介面網頁列印資料翻拍照片15張。
(四)蒐證相片8張。
(五)扣案之筆記本3本、便條紙1張、球隊對照表2張、電腦設備1台、六合彩簽注單6張、六合彩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單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瑜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筆記本三本、便條紙一張、球隊對照表二張、電腦設備一台,均沒收之」之刑;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六張、六合彩樂透手冊一本、六合彩開獎單二張,均沒收之」之刑;就上開二罪願受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扣案之筆記本三本、便條紙一張、球隊對照表二張、電腦設備一台、六合彩簽注單六張、六合彩樂透手冊一本、六合彩開獎單二張,均沒收之。」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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