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世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昌平日以販售蕃薯為業,其主要業務為蕃薯之運送、買賣,而為完成上開業務則需經常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為其完成蕃薯運送、買賣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世昌於民國98年11月30日9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擬去鐵工廠安裝放置蕃薯之鐵架,先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雲林縣○○鎮○○路與民樂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並直接在該路口東側進行迴轉後,改沿上開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因該交岔路口文明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遂在文明路東側紅綠燈號誌前之系爭交岔路口內停等,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已先進入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尚有行進中之車輛,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往前起駛,適有 程富 (已於99年04月11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程 李腰 ,沿民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紅綠燈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李世昌見狀,閃避不及,於同日9時20分18秒許,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與程富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程富、 程李腰 因而人車倒地,程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左側2至5蹠骨骨折等傷害,程李腰則受有右側小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肇事後李世昌即先以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 陳群松 承認其為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富、程李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程富之子 程品儒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02月25日嘉雲鑑990044字第0995800728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08月16日覆議字第1006203287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3日覆議字第1016204407號函、(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8號偵查卷《下稱99偵108號卷》第6頁;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頁、原審卷1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55378號函(見本院卷第90-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619號函(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分別係由檢察官及原審、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附之本案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碰撞後受損情形採證照片共10張、原審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正面至第119頁反面、卷㈡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80014402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違法取得(見原審卷㈡第37頁正面、第91頁正面),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辯稱: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係事後經變造、剪接而成,我的車沒有在斑馬線上,怎麼可能會跑到斑馬線,我看到的是全景畫面,根本不可能這樣;②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中之自用小貨車車輪並非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及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中之自用小貨車車輪並非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中之自用小貨車擋泥板之形狀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擋泥板形狀不同、從刑事警察局函覆之照片可看出被告駕駛之貨車之車窗是從關閉到開啟,其時間至少要3-4秒,然畫面跳動之時間僅有1秒,亦可認監視錄影帶並非反映當時之狀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頁正面、第90頁正面、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惟查:
㈠、關於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部分:⒈原審勘驗之案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設於民樂路往北方向之監
視器(下稱「民樂路往北」監視器)所拍攝錄影畫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錄影畫面由98年11月30日9時20分4秒起至同日9時20分57秒間,雖畫面時間9時20分14秒未顯示(研判應為『時間訊號產生器』產生之跳秒現象),惟畫面均相連續、無中斷現象,研判本段內容未有經剪接、變造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06月08日調科伍字第100003528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正面)。
⒉又參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100年6月9日雲警保字第1000019115
號、100年7月5日雲警保字第1000022169號函暨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年05月31日雲警港偵字第1000006349號函暨現場圖及相關位置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58頁正面、第161頁正面),可知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系統於97年10月1日建置完成至今,相關位置及攝影角度未有變動,該路口共設置攝影鏡頭2支,鏡頭分別朝「民樂路往北」、「文明路往東」方向攝影。復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民樂路往北」監視器99年12月28日9時至10時之錄影畫面,經比對本案案發(即98年11月30日)之「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與99年12月28日之「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2者畫面角度均相同,該支監視器本來就僅能照到民樂路部分路面,並非能照到系爭交岔路口之全景,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正面上方、第120頁正面)。再原審受命法官於100年6月28日先至本案案發現場勘驗,可見系爭交岔路口共有2支監視器,1支位在民樂路上,鏡頭朝北方照(即「民樂路往北」監視器),1支位在文明路上,鏡頭朝東方照,文明路路上之監視器無法照到系爭交岔路口之狀況等情,有原審100年06月2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4張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正面、第151頁正面至第152頁正面);同日原審受命法官亦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模擬本案案發當時行進方向,並開至本案發生碰撞之地點,復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場上線勘驗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系統,於同日稍早被告駕車模擬之畫面,結果:系爭交岔路口共有2個錄影畫面影像,分別是「民樂路往北」、「文明路往東」,且設於「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本案案發(即98年11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角度相同,並非系爭交岔路口之全景畫面,監視器僅能拍攝到民樂路部分之路面;另於該「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100年6月28日10時00分08秒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設置角度關係,導致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像係行駛在斑馬線上等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正面至第140頁反面、第144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上方)。足認系爭交岔路口共設置「民樂路往北」、「文明路往東」2支監視器畫面,僅有「民樂路往北」此支監視器,能拍攝到系爭交岔路口之狀況,且「民樂路往北」此支監視器僅能拍攝到民樂路部分路面,無法拍攝系爭交岔路口全景;復因監視器設置角度關係,導致觀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像行駛在斑馬線上。
⒊又觀諸本案案發時「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
可見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6秒許,告訴人 程富車道 (即民樂路)之對向1臺深色自用小貨車出現,慢慢駛近系爭交岔路口,於同日9時20分17秒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出現、同日9時20分17-18秒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對向之深色小貨車,亦往斑馬線減速前進等情,有除有原審100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外,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6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比對對向之深色小貨車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之相對位置,兩部小貨車在前開畫面時間進行中,均循序前進,益可見攝影機之拍攝畫面及時間並未經過剪接。雖辯護人復稱:依本院卷第91頁畫面之第1組照片看起來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是關閉,而第2、3組照片看起來車窗半啟,而被告自小貨車窗戶自關閉到半啟期間非1秒可完成,顯見畫面遭到剪接云云,然細究本院第91頁之第1組照片,實可於畫面右側邊緣看到自小貨車車窗半啟之窗戶邊緣,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窗戶於遭監視器攝影之過程中均處於半啟之狀態,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7秒時車窗是緊閉。
⒋綜上,本案案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僅設置2支監視器,該2支監
視器設置之角度均無法拍攝到系爭交岔路口全景畫面,本案案發當時「民樂路往北」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之所以會呈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斑馬線上,係因監視器設置角度所致,另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窗戶於遭監視器攝影之過程中均處於半啟之狀態,辯護人認自小貨車窗戶是由關閉到半啟之狀態亦係誤認,錄影帶並未遭他人變造,被告所指上開路口監視器有拍攝到系爭交岔路口全景畫面,「民樂路往北」監視器畫面係事後以人工合成乙節顯屬無稽;再參以本件職司偵、審之人員均與雙方當事人並不熟識且無何恩怨,僅係秉公調閱相關證據資料用以作為認定之依據,自無為誣陷被告於罪而偽造、變造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能及必要,本案案發當時「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得並無瑕疵可指,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亦顯屬無據。
㈡、警卷第18頁上方自用小貨車車輪照片之部分:經原審比對警卷第19頁上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輪與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中之自用小貨車車輪輪框樣式、擋泥板形狀均相似,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中之自用小貨車顯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且參諸前揭㈠、⒋所述,拍攝該照片之員警僅係依法秉公於案發時蒐證拍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應無在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這10張照片中,特意安插1張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可能及必要,警卷第18頁上方自用小貨車車輪照片之取得亦無瑕疵可指,亦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亦顯屬無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程富、程李腰倒地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且對告訴人程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2至5蹠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程李腰則受有右側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先在停等紅綠燈,待號誌從紅燈變成綠燈後,伊有看左右無車,才往前行駛,當時路口沒有車子,是伊車子開一下到一半時,被害人闖紅燈,又轉頭過去跟他老婆(指程李腰)講話,才撞到伊;伊開幾秒鐘,程富他們還沒闖紅燈過來;伊看到綠燈,左右沒有來車,開到一半,被害人騎慢慢的,看到他們,就馬上煞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依照路燈號誌行駛,且由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可知,「民樂路」口於9時20分左右路經車輛頗多,由12秒後至16秒前已無拍攝到路經「民樂路」口之車輛畫面,可推論「民樂路」口至遲於15秒時,應已呈現紅燈狀態,被告與程富碰撞之時間為18秒,其間有3秒之時間,而依程李腰表示他先生(指程富)騎車速度大約是每公里20到30之速度,可見程富每秒大約可行進5.56至8.33公尺不等,3秒大約可行進16.68公尺至24.99公尺,從肇事地點距民樂路路口總共14多公尺,可見被告於15秒起步行進時,程富所騎乘之機車尚未出現在民樂路口。程富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既於被告開車起步後方能查覺,堪認該違規事實就被告而言並非明顯。再本件被告是在9時20分18秒,被告才往左看,不到1秒車子就撞上,可見被告並無充足時間來反應,且當時最好的處置就是將車停止在那裡,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第96頁正、反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本院卷第64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30日0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擬去鐵工廠安裝放置蕃薯之鐵架,先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直接在該路口東側進行迴轉後,改沿上開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因該交岔路口文明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遂在文明路東側紅綠燈號誌前之系爭交岔路口內停等,後再往前起駛,適有告訴人 程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李腰,沿民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09時20分18秒許,被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與告訴人程富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6頁正面、卷㈡第93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程富、程李腰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乙節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碰撞後受損情形採證照片共10張、原審勘驗本案案發時「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100年11月7日至本案案發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卷㈡第42頁正、反面、第73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下方、第17頁上方、第19頁上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輪輪胎有往左偏斜之情形,倘被告一開始即係沿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輪輪胎理應打直,而非向左偏斜;若因發現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欲閃避而改變前輪輪胎方向,亦因係往右轉偏閃,該自用小貨車之前輪輪胎應係往右偏斜,而非向左偏斜,是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輪輪胎呈向左偏斜之情形, 益徵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先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直接在系爭交岔路口東側路邊進行迴轉,停到文明路東側停等紅燈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
㈢、又依被告所述在系爭交岔路口迴轉之情形,及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第17頁下方),系爭交岔路口靠近文明路東側處之空間寬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系爭交岔路口文明路東側紅綠燈前亦不致於阻礙民樂路方向之車行,是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迴轉完成後,當無再行後退停於該文明路東側紅綠燈之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迴轉完成後,應不會再後退而停於文明路東側紅綠燈之後方。又被告迴轉後之行徑方向既是由文明路由東往西直行前進,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系爭交岔路口文明路東側紅綠燈後,則至肇事地點,被告已行駛相當距離,該車前輪理應早已打直,自無尚向左偏斜之理,故可認被告於肇事前係將其自用小貨車停等於文明路東側紅綠燈前之系爭交岔路口內。至被告多次表示之停放位置,顯係在系爭交岔路口迴轉完成後,再行後退之位置(見原審卷㈡第78頁正面、本院卷第65頁、第159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前方有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亦未讓左方行進中之告訴人 程富騎乘 搭載告訴人程李腰之前揭機車優先通行而肇事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100年11月07日至案
發現場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73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 程富於 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自民樂路之紅綠燈停止線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有14.4公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輪自兩車發生碰撞位置至文明路東邊之紅綠燈號誌之距離則為10.55公尺,被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全長為4.6公尺;②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文明路東側紅綠燈號誌前之系爭交岔路口內停等紅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及觀諸本案案發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上方),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其停等處(即文明路東側紅綠燈號誌前)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應少於10.55公尺(因需扣除自小貨車車身長度),且比對前揭照片中自用小貨車與紅綠燈號誌之相對位置,可推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其停等處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約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1倍車身(即為4.6公尺),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步後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所走之距離,較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超越民樂路停等紅綠燈停止線後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所走之距離短約9.8公尺(
14.4公尺-4.6公尺)。③另參以本案案發時「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9時20分17秒、18秒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經比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9時20分17秒、18秒在畫面中行走之距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每秒行走之距離並無較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每秒行走之距離短,可推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時車速並無較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速慢。綜上各情,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速無較告訴人程富所騎乘機車車速慢,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步後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所走之距離又較告訴人程富騎乘機車超越民樂路停等紅綠燈停止線後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所走之距離短約9.8公尺,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起駛時,告訴人程富應已先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李腰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辯稱:伊這邊變綠燈時,伊有看都沒有車,當時路口是淨空才開進去,伊開時左右沒有車,車開幾秒鐘,程富還沒有闖紅燈過來云云(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99偵續21號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⒉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於開始發動其自
用小貨車時,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機車尚未出現在系爭交岔路口。惟細視辯護人上開推論,係以民樂路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2秒後至16秒前無拍攝到路經民樂路口之車輛畫面,推論路口至遲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5秒時已呈現紅燈狀況,然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2秒後至16秒前未拍攝到路經民樂路口之車輛畫面,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因路經民樂路之車輛,未行經該「民樂路往北」監視器所能拍攝到之範圍,或是恰好該時刻未有車輛經過民樂路,致畫面中未見路經民樂路口之車輛,尚難以此即驟認民樂路至遲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5秒時已呈現紅燈狀況,況依雲林縣警察局100年07月06日雲警交字第1000022168號函暨雲林縣○○鎮○○路與民樂路口「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見原審卷㈠第162頁正面至第163頁正面),可知案發當時民樂路與文明路口有全紅燈2秒之時間,即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行進方向之紅綠燈號誌,會同時出現紅燈2秒之情形,是縱使民樂路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5秒時已呈現紅燈狀態,被告行向之文明路並非必定為綠燈狀態,亦有可能同為紅燈狀態(即全紅狀態),無法以此推認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5秒』此時刻,被告所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即已起駛。是辯護人上開推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0年12月13日修正前為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在該路口先停等紅燈,之後起駛,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已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起駛時,告訴人程富既已先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李腰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業經認定如上(詳見㈡、2.之⑴),且被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明(見警卷第13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復觀諸原審100年11月7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自被告所稱之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停等位置,由該自用小貨車車內駕駛座往外拍攝路口左方情形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80頁下方編號6號、第74頁正面),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左前方視野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情形存在,對於其自用小貨車前方左右扇型區域內之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駛前,只要善加注意,應可輕易發現從其左前方出現之已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之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讓已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之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先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起駛,而與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程富、程李腰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前方有無車輛以及未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通過之過失。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在停等紅綠燈起步時,伊有
看左右有無車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惟其就所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起步時所見左前方民樂路之車輛狀況,其先後之供述如下:「(你何時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就看到左右都無車」、「(民樂路左邊這邊有沒有車子要過來路口?)都沒有」、「你停等紅綠燈起步的時候,有沒有看告訴人這邊車子的情形?我有看,都沒有車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他當時離我約3公尺,我見綠燈要直行,他闖紅燈一直闖過來」、「(你這邊紅燈變綠燈的時候,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有啊,我開車的時候他們【指告訴人程富、程李腰】還沒有過來」云云(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㈡第95頁正面),被告對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駛時,究竟有無看到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李腰自其左側民樂路方向駛來一事,供詞反覆矛盾,意圖閃避起駛時未注意左前方有無車輛之事實甚為明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係依綠燈號誌前行,且程富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係於被告開車起步後方能查覺,該違規事實就被告而言,並不明顯,且被告在發現程富騎車向其駛去,不到1秒時間即撞上,被告並未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依信賴原則,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正、反面、第102頁正面)。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查即使被告當時係依綠燈號誌前行,惟被告於綠燈起駛時,
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及應讓已進入路口行進中但尚未通過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上述,然被告竟疏忽未注意,亦即被告於起駛前,只須稍加注意左前方有無車輛,即可發現告訴人 程富正 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李腰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可暫慢起駛,讓已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之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先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並非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非屬任何人在此情境,皆會相信對方不會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而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況被告尚於法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還慢慢騎,我怕按喇叭會嚇到他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依其前開供述,益足認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並非被告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綜上,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見解,自不得援用信賴保護原則,以圖免責。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㈥、另證人即告訴人程李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幫我先生(指程富)看路,我先生過路口(指系爭交岔路口)時,伊看到紅綠燈號誌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然其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號誌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程李腰前後證述不一致,其於警詢時表示不清楚,原審審理時反能明確、肯定證述有見到其與告訴人 程富行 向當時紅綠燈交通號誌為綠燈乙節,顯屬可疑。復告訴人程富於警詢時固亦證述:當時號誌我看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程富、程李腰雖均稱自己係按紅綠燈交通號誌行駛,然其等之陳述因牽涉己身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實難僅憑告訴人2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反紅綠燈交通號誌行為。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係等到紅燈變綠燈才起步,直行慢慢開,是對方(指程富、程李腰)闖紅燈來撞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8號偵查卷《下稱99偵108號卷》第10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㈡第47頁正面、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另觀諸本案案發時「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98年11月30日09時20分16秒許,告訴人程富車道(即民樂路)之對向1臺深色自用小客車出現,慢慢駛近系爭交岔路口,於同日9時20分20秒許,停於斑馬線前之位置等情,有原審100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正面),由98年11月30日09時20分16秒許,該深色自用小貨車已放慢速度,緩緩往前駛近系爭交岔路口,可推認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6秒時,民樂路之紅綠燈號誌燈號應已有轉換,非綠燈,被告是否有違反紅綠燈交通號誌,實有可疑。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101年11月13日覆議字第1016204407號函覆結果,均已認為因錄影畫面係局部非整個路口畫面,由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哪一部車闖紅燈,未便鑑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02月25日嘉雲鑑990044字第0995800728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08月16日覆議字第1006203287號函、101年11月13日覆議字第1016204407號函在卷可按(見99偵108號卷第6頁;原審卷㈡第3頁正面、本院卷第111頁),該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均未能就此部分提供具證據價值之鑑定意見,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而未遵守紅綠燈交通號誌之行為,且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紅綠燈交通號誌(見起訴書第1頁)。準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告訴人程富、程李腰所指之違反紅綠燈交通號誌行進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㈦、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4款、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駛。是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亦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然查: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程富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自民樂路之紅綠燈停止線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14.4公尺;②又參以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7秒、18秒在畫面中行走之距離(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及告訴人程李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生(指程富)騎機車慢慢的而已,大約
2、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正面),可知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每秒所走之距離約為5.56至8.33公尺(以告訴人車速換算),足見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通過兩車發生碰撞位置所須花費之時間,應無須超過3秒鐘;③再依雲林縣警察局100年7月6日雲警交字第1000022168號函暨雲林縣○○鎮○○路與民樂路口「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見原審卷㈠第162頁正面至第163頁正面),可見民樂路黃燈秒數有4秒之久;④另稽之卷附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民樂路往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正面),可知至遲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6秒時,民樂路之紅綠燈號誌燈號應已變換為黃燈或紅燈狀態(因對向深色自小貨車減速中),而非綠燈狀態,換言之,民樂路之紅綠燈號誌,至多僅可能於9時20分16秒前還為綠燈,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程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係於同日9時20分18秒時發生碰撞等情;互參上開各情,倘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紅綠燈交通號誌為綠燈,衡情以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其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8秒時,應已通過本案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無可能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地點發生碰撞,由此可推論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李腰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民樂路方向之紅綠燈交通號誌已非可行駛之綠燈狀態,應係作停車準備之黃燈或禁止通行之紅燈。且於該路口寬敞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足以因應車前之狀況,告訴人程富騎乘前揭機車亦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告訴人程富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違反紅綠燈交通號誌而行駛,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程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㈧、又查告訴人程富、程李腰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程富於警詢時指述: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我及我太太(指程李腰)均受傷,我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2、3、4、5蹠骨骨折,程李腰右小腿深部撕裂傷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程李腰於警詢指稱:我被我先生(指程富)載,與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我跟我先生都有受傷,我先生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2、3、4、5蹠骨骨折,我右小腿深部撕裂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第1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98年12月04日診字第0981200146號、第0000000000號、99年06月25日診字第099060097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㈠第27頁正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與告訴人程富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程富、程李腰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程富、程李腰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告訴人程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並無法解免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已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責任成立。
㈨、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意旨稱:⒈被告於綠燈起動汽車前,曾注意告訴人來向車道淨空,始起動汽車,於進行中發現告訴人闖紅燈行向被告汽車,被告見狀方將汽車停止前進,其間約
3、4秒,告訴人始撞及其所駕駛之汽車,若被告曾停車3至4秒始遭撞擊,則該段時間亦應記入被告行駛至撞擊點所需時間。⒉又被告之汽車於迴轉後,確實係停於紅綠燈號誌之後,故被告汽車起動至撞擊點所需時間事實,計算被告行至撞擊點之距離亦應將其記入,原審未依證據逕自認定,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處等語,然:
⒈被告駕駛座下方車輪有向左偏斜乙節,已如前述,則肇事地
點絕非被告行進相當距離後,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並靜止3、4秒所發生,而是被告一起駛,即發生碰撞。況依原審勘驗之影帶,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7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始行進出現在畫面,旋即告訴人之機車亦行進出現在畫面,於98年11月30日9時20分18秒,兩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㈡第42頁),並無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有停止汽車3、4秒之畫面。況依一般常理,如駕駛人已發現有車輛闖越號誌,向己方直逼而來,合理之反應,不外是按喇叭或儘速駛離(被告自稱怕嚇到告訴人不敢按喇叭,見原審卷㈠第47頁),實殊難想像,有人會將自小貨車靜止該處,眼睜睜看著機車往自己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其所辯顯然已脫離事理。
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常情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就辯護人所指⒉之事由,已經前開判決三、㈢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並輔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輪向左偏斜之客觀事證,認定被告確實是將自小貨車全部車體停於紅綠燈號誌之前,自無違誤,辯護人以此指摘並無理由。
㈩、又被告另於上訴狀載稱: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遭截取、隱匿乙節,並未傳喚承辦員警陳群松、 蘇桓寬 到院作證,原判決有漏未調查證據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遭剪接、變造乙節,已於前述證據能力三㈠欄詳載。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問「你們認為該錄影光碟是遭到何人變造、修改?此證據是否需要調查?」,其等均稱:「何人變造被告並不確定,但監視器的畫面在送到檢察官前就已經做好了,所以我們認為如有變造的情形應該在警方這個偵查的階段;對此部分證據,辯護人認為由我們剛剛陳述的內容就可以了解監視器影像所顯示的過程與真正的過程有出入,此部分不需要另為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故本院即不就前開待證事實傳喚承辦員警陳群松、蘇桓寬,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雖並非漫無限制,惟只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承:伊的工作是賣蕃薯,都是在臺中賣蕃薯,在固定地點賣,是開車賣蕃薯,在車上賣蕃薯,案發當時,伊是要去修理放蕃薯的鐵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6頁正面、卷㈡第52頁正面、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是被告係以販售蕃薯為業,為完成販售蕃薯之業務,須反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其住處至臺中販賣蕃薯,又為使其販售之蕃薯於駕車過程不致掉落,需於自小貨車上配置有鐵架,足徵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裝設鐵架確與被告從事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從而被告駕車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抑或所駕駛者為自己之自用小貨車,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6147號判決參照)。依此,本院既已認定駕駛為被告完成其主要業務密不可分之附隨業務,則即便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修理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目的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仍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修理該自用小貨車上放置販售蕃薯之鐵架,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與其平日從事之業務密切相關。準此,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從事之業務為賣蕃薯,是載到臺中定點去賣,且案發當天是要去修理貨車上之鐵架,非要去賣蕃薯,被告開車之行為難認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非為被告之附隨業務等語,並非可採。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程富、程李腰受傷,而侵犯兩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陳群松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員警陳群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陳群松之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程富、程李腰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北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警卷第1頁、第7頁、第10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第162-16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告訴人程品儒於法院審理時固表示告訴人程富於99年4月11日死亡係被告過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所致,而認被告有造成告訴人程富死亡之過失等語。然: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
㈡、查告訴人程富與被告於98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告訴人程富經診斷係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足2、3、4、5蹠骨骨折」,於同日經急診住院,因手術及麻醉危險性高,故施行藥物及保守性治療,於98年12月07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3月24日間共門診6次,有中國醫藥醫院99年06月25日診字第099060097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頁正面)。而告訴人程富於99年03月24日另因「腸穿孔,呼吸衰竭,敗血症,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因病危於99年04月11日辦理出院,有嘉義長庚醫院99年0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存查(見99偵續21號卷第17頁)。告訴人 程富復 於98年4月11日03時18分許死亡,有雲林地檢署99年4月15日99相字第1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91號相驗卷《下稱99相191號卷》第35頁),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死亡原因記載「甲(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感染(敗血症)」,且該署檢驗員論斷「①生前狀況及疾病史:感染病史、腸胃疾病;②直接原因:多重器官功能衰竭;③先行原因:係因腸胃疾病感染合併症引發死亡;④原來之車禍已完全癒合外觀並無傷口或合併症特此敘明」,有雲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61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99相191號卷第36頁至第54頁)。另參以本院就告訴人程富死亡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結果亦認車禍與告訴人程富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此有該所101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619號函文參照(見本院卷第100-103頁)。綜觀上開資料,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程富於98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後,僅造成告訴人程富左側遠端鎖骨、左側2至5蹠骨骨折之傷害,身體並無其他病徵,並未造成告訴人程富有腸穿孔、腸胃疾病感染合併症、敗血症等直接引起告訴人程富死亡之疾病,是告訴人程富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並不足以引起其死亡之結果。
㈢、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說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即不能謂告訴人程富之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對告訴人程富死亡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原無違誤。
二、然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2月未滿;所謂2月未滿,係指60日未滿而言,即其上限為59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58日以下,始為適法。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且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未說明別有其他加重事由,若處以拘役,依法僅能於58日以下量刑,乃竟科處拘役59日,而軼出法定刑度,顯有不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辯稱駕車行為非屬從事業務行為固無理由;另檢察官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並審酌雙方之過失責任、傷害等一切情狀,檢方據此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竟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致告訴人程富、程李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程李腰身心痛苦匪淺,亦使告訴人程富之家屬程品儒心理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眾人所願,案發後所有之處置均僅係為釐清責任歸屬,希冀告訴人及其家屬與被告雙方均能回歸正常生活,詎被告犯後又飾詞圖卸,說詞反覆,甚一再空言指稱係員警捏造證據、構詞誣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程李腰、告訴人程富之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程富自身亦有事實欄所述之過失;再考量被告前於91年間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暨於原審時自陳家中有奶奶、父親、5個兄弟姊妹、妻子、小孩、從事賣蕃薯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9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卷㈡第54頁正面),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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