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郭國強
被 告 施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叁佰
元,逾期在二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加計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36﹪計算之利息,及
自同上期間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
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逾期超過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3年11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