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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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城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代號0000甲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學之父親,因A女會到家中教導其同居人之女陳OO(丙○○稱呼為其女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與A女有所接觸,竟意圖性騷擾,而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號之住處廚房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正面抱住A女並以雙手撫摸其背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原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擁抱告訴人A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係為了向A女表示感謝之意,並沒有要性騷擾A女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擁抱A女之情,除據被告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有指認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4至15頁),堪認屬實。
二、又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把我叫進廚房後,自正面抱住側身的我,力道不會很大,還有上下刻意摸我的背,並說很喜歡我,要和我在一起,當時我很緊張說不出話,時間大約30秒左右,被告就重複說很喜歡我的話。後來我離開之後就去找證人陳OO,我有跟陳OO說我遭被告性騷擾,之後就跟陳OO一起去找陳OO的母親說這件事,我後來也有傳訊息給陳OO的班導師說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之女陳OO(被告稱呼為其女兒,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回去找A女,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抱他性騷擾,我就跟A女一起去找我母親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相符,且A女於案發後當日,確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學校老師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亦有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被告如係經A女同意而擁抱A女,A女焉有事後立即向陳OO、陳OO之母及學校老師表示遭被告擁抱而性騷擾之可能,已堪認被告確係未經A女同意即擁抱A女。且被告自承:我有跟A女說要抱一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同意,我說完這句話就抱住他,我平常與A女沒有親密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自知其與A女之關係並非熟稔,若未經A女同意自不應為親密舉動,竟於A女未為任何表示前,即趁A女反應不及之機會突然擁抱A女,更足徵被告確有於未經A女同意下,趁A女不及抗拒而擁抱A女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A女的背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A女指證歷歷,且被告既係正面以環抱方式擁抱A女,顯見被告之雙手應已確實抱住A女之背部,縱於此姿勢下撫摸A女之背部,亦與常情無違,應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有此行為,即難採憑。
三、被告雖辯稱:我係為表達感謝之意而擁抱A女云云,惟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後來有要求我不要把這件事情告知他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當天回去找A女,有聽到被告靠近A女對A女說:「不要告訴別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亦堪信被告擁抱A女後,確有要求A女不要告訴他人等情。是被告如僅係欲表達感謝之意,大可公然以言詞表達即可,又何須刻意將A女帶至無人之廚房,事後又何須要求A女不要將此事告知他人,被告所辯,明顯與常情相違,均足認被告擁抱A女,並非為表達感謝之意而,實則被告當係因欲擁抱A女並表達愛慕之意,方有刻意掩飾避人耳目之必要,證人A女前開證稱:被告抱住我說他喜歡我,要和我在一起等情節,應值採信,被告辯稱係為表達感謝之意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係因鄰居一個曾姓小女孩會凹證人陳OO買東西,若那個小女孩聽到我要買東西給A女,也會要求我買給他,所以為了不要讓另外一個小女孩聽到才帶A女去廚房,也才會要A女不要把事情告訴其他人云云(見審原易卷第59頁),然被告如係為不想讓曾姓小女孩知道,大可在曾姓小女孩不在時向A女表示感謝即可,且曾姓小女孩當時亦不在被告家中,更無聽到被告與A女對話之可能,自無特意將A女帶至廚房之必要,況且被告係要求A女不要將此事告知其他人,亦非僅要求不要告知該曾姓小女孩,更足以凸顯被告係不欲所有人得知此事,而非僅不欲曾姓小女孩得知,即與被告辯稱之原因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憑。且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平常會跟鄰居小朋友一起玩,但鄰居小朋友不會凹我買東西,也不會要我叫被告買東西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更顯見被告所稱鄰居曾姓小女孩會凹陳OO買東西等緣由云云,均屬子虛烏有,毫不足採。
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惟是否構成性騷擾,仍應審酌客觀情狀、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女性之「背部」雖非如臀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般具有高度隱私,然於一般社交禮儀中,亦非得任人隨意碰觸、撫摸之部位,故仍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本件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前揭行為,業如上述,本院衡酌被告與A女僅因與證人陳OO相識而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很少講話,也不會有互動等情,業據證人A女及陳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第88頁),顯見被告與A女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情狀擁抱並撫摸A女背部,引發A女不快不安之感覺,亦可知被告前揭擁抱及撫摸告訴人背部之行為,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受到冒犯,且就常情而言,足以認為背部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身體隱私部位,況被告係基於欲向告訴人表達愛慕之意而擁抱並撫摸告訴人背部已如前述,更堪認被告之舉,確係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性騷擾犯意所為,被告辯稱: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思云云,顯非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確有擁抱並撫摸告訴人背部之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係40歲之成年人,甲女則係00年0月生,於行為當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知悉A女為國小6年級學生,為12歲之女童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前後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擁抱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背部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40歲以上之成年人,仍未能潔身自愛,為逞一己私欲,無視A女係未滿18歲之在校學生,身、心尚未完全成熟,竟乘A女不及抗拒而擁抱並觸摸A女背部之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對他人在性方面不受干擾平和狀態之尊重,並造成甲女身、心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案發後猶杜撰不實理由飾詞矯飾,矢口否認犯行之,且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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