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CANON相機壹台、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男用手錶(城市牌)壹只、COACH女用手背包壹個、撲滿(內有新台幣壹仟元)壹個、日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1時至17時之間某時,先搭乘電梯至高雄市○鎮區○○路○○號35樓頂樓,再下樓由逃生梯樑柱至同址22樓之2陽台,見陽台落地窗未上鎖,即進入 曾宥宥 位於該址之住處,竊取曾宥宥所有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信用卡各1張、CANON相機1台、ACER筆記型電腦1台、男用手錶(城市牌)1只、COACH女用手背包1個、撲滿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000元)、日幣5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2月15日17時許,曾宥宥返家發覺屋內遭竊,乃報警處理,警員獲報後前往案發現場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出與郭家豪的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宥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3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2753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踰越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部分,惟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已當庭變更補充並經本院告知,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26歲,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未能全數發還告訴人,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每日約1800元,有工作始有收入、未婚、2名未成年子現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部分本件被告竊取上開之物,已經其自承在卷,雖其供稱相機、筆記型電腦已經變賣、COACH包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60頁),惟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扣得變賣之代價,是仍應認被告就前揭竊得之CANON相機1台、ACER筆記型電腦1台、男用手錶(城市牌)1只、COACH女用手背包1個,均仍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所竊得之CANON相機1台、ACER筆記型電腦1台、男用手錶(城市牌)1只、COACH女用手背包1個、撲滿(內有1000元)1個、日幣500元等物(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損失價值共約50,000元),均未扣案,既未尋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信用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卷第60頁),或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信用卡、存簿失去效用,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