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臺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臺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臺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之73號前,欲左迴轉至該路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林玟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同方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玟志之右側車身與吳臺燻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玟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吳臺燻於106年7月26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臺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玟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快車道,告訴人則從伊左後方超車,伊正要迴轉時發生撞擊,撞擊點在對向車道,所以告訴人已經切進對向車道,伊已經打方向燈照規定迴轉,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鳳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被告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移動現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本件已難以被告片面之詞遽認撞擊點確在對向車道;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被告要靠邊停車的感覺,就從汽車左側要超越他,結果他車就突然迴轉,伊沒時間反應,他從伊右側撞上,伊就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以本件被告車輛之撞擊部位在左前車頭,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縱有靠左行駛之情形,但本件若非被告未能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迴轉,當不致生上開事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採。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吳臺燻: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林玟志: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3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86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雖未及時報案,但嗣後被告已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於106年7月26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此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2至13頁),應屬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