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恩傑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靈芝 」之成年人、 林庭任 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庭任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而與靈芝、林庭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年9月14日13時3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宜蓁 ,冒充吳宜蓁之姪子 吳振台 ,佯稱:要投資中古車,欲向吳宜蓁借款云云,致吳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游勝宇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游勝宇所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張恩傑依「靈芝」、林庭任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4時14分9秒、14時15分40秒、14時17分3秒、14時18分22秒,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前鋒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4時22分40秒,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前鋒郵局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4時32分1秒、14時32分37秒、14時33分8秒,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果豐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公訴意旨僅記載張恩傑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之5萬元,應予補充,詳後述)。張恩傑領得詐騙贓款後,扣除其所提領合計15萬元之2%(即3千元)後,所餘款項均上繳予林庭任。嗣因吳宜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恩傑固坦承有參與林庭任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有提領如上揭事實所示告訴人吳宜蓁匯入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領錢,他們內部有什麼人、怎麼騙人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集團內有誰,沒有抓到第三個人,所以我否認三人以上詐欺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有於106年9月14日13時3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宜蓁,冒充吳宜蓁之姪子吳振台,佯以要投資中古車,吳宜蓁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而張恩傑明知受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仍依「靈芝」、林庭任之指示提領上揭事實所示款項,張恩傑提領該等款項後扣除提領金額2%後,即將餘款交付予林庭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左營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據告訴人吳宜蓁指訴明確(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宜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儲字第1070014829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4164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左營分局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其所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於106年9月15日至29日擔任車手期間,交款地點都不一定,但都是交給騎黑色JBUBU重機車的男子,我是將提領到的贓款交給林庭任,林庭任與靈芝是不同人,在我手機「微信」內有一名綽號「靈芝」之不詳男子指示我前往提款,提款卡是由林庭任交給我的,當我領完詐欺款項後就直接交給林庭任,我是與「靈芝」聯絡,不是跟林庭任聯絡,當我領完錢後,我就用微信告訴林庭任,他就會過來收錢了,「靈芝」是負責操控我跟林庭任等語明確(見新興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苓雅分局警卷第5頁、高雄地檢署偵字第18667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與「靈芝」、林庭任間之聯繫,均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且被告既可明確供述指示其提領款項者為「靈芝」,其提領後會通知林庭任前來收取,且「靈芝」、林庭任為不同人等情,足見被告就該詐騙集團內,至少有「靈芝」、林庭任及被告等3人以上成員,主觀上確屬知悉。
(二)再者,觀之被告與「靈芝」間之微信對話,「靈芝」有向被告表示:「那2台車有拿給他嗎」、「還有政見」、「阿那8張先收著」、「跟明天的一起」、「忘了」等語,被告則覆以:「好」、「今天還沒見過他怎拿給他...」等語,此有被告微信聯絡紀錄附卷可參(見新興分局警卷第57頁),而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供稱:「車」是提款卡的意思,「政見」是身分證(見高雄地檢署偵字第18667號卷第19頁)。則倘「靈芝」確與林庭任為同一人,焉有「靈芝」仍向被告表示要將2張提款卡拿給「他」,被告並回覆今天還沒見過「他」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明知「靈芝」與 林庭人 並非同一人,應可認定。
(三)此外,證人林庭任於另案到庭證稱:被告的上游是 余漢哲 ,余漢哲說張恩傑是擔任車手,我們的模式是張恩傑取款後,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余漢哲,都是由余漢哲跟張恩傑聯絡,余漢哲都用微信跟我聯絡,他會跟我說時間地點,到指定地點,張恩傑會出現,再跟他拿錢,我再把錢拿給余漢哲,我在現場不會點錢,我從中扣除1%,再拿給余漢哲,余漢哲交給我什麼,我不會看,就整包交給張恩傑。我跟張恩傑碰面時有講到金額多少錢,其他不多說,我們兩個碰面大概幾秒鐘,我跟張恩傑拿10幾次錢,就只有跟張恩傑收錢,我拿過2至3次提款卡給張恩傑等語(見高雄地院訴字第834號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經核證人林庭任所述均與被告另案警詢、偵訊所述之「靈芝」是負責操控我跟林庭任,林庭任與「靈芝」是不同人等情相符,若被告並非知悉此情,豈能明確供述上情, 益徵 被告確悉該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無訛。
(四)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而依告訴人吳宜蓁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負責假冒吳宜蓁親友名義施詐者,指示提款事宜之「靈芝」、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騙款項之林庭任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等人所組成,而由3人以上分工合作,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當應就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當不能僅以第三人並未遭查獲、偵辦,即免負三人以上詐欺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並非毫不知悉,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客觀事證未符,要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靈芝、林庭任就上揭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取得吳宜蓁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該詐欺犯行中雖有數次提款行為,仍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吳宜蓁所匯入款項合計15萬元,業如前述,則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明被告於上揭事實所示統一超商新前鋒門市、高雄前鋒郵局提領合計10萬元部分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失業且須給付前妻贍養費,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竟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吳宜蓁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並念被告坦認詐欺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三人以上詐欺罪名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擔任係提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因從事本件犯罪所獲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遊藝場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至3萬元,獨居、已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我會自己從提領來的款項抽2%作為傭金,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果豐門市提領5萬元部分,我從中獲利1千元,106年9月14日14時14分9秒至14時22分40秒間分別4次提領共10萬元所收取的報酬也是2%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則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共計3千元(計算式: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2%=3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