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第52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0年1月10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方知悉上情。甲○○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月2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甲○○復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9月2日)後五年內之92年年底某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及臺北縣三重市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㈢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9月2日)
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3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為警逮捕後至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尿液時止之時間應予扣除),在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㈣嗣於93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甲○○因遭通緝,為警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逮捕,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觀察勒戒時(即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經勒戒處所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㈡、㈢部分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0年1月10日、93年7月27日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且其平均可測出之時限為26小時,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
8日藥檢壹字第8114855號函示明確,佐以現今施毒者常用之第一級毒品多為海洛因之常情,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
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實施,其中關於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罪,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身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2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90年
3月28日即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前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均如前述,則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此部分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至於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93年7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為,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毋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此二部分之訴追條件亦皆已具備,併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期間內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此部分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時間相距將近3年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90年1月被查獲那次,只有在查獲當天吸了1次,是下午1點多時施用安非他命,我有心要戒,也確實有
1年多沒有再碰毒品,直到92年年底,因為失業,家庭負擔大,才又開始施用...。」等情明確,足認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獨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並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應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勒戒處所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竟猶不能戒除毒癮而犯本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施用毒品次數均只單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