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又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吞吐其昇華煙霧之方式,以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零時零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建興電線桿十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先前吸毒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空瓶二個;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本次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除惡習,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9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偵查卷內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