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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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3年度偵字第570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伸縮釣竿含滾輪釣線壹支、漁網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明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伸縮釣竿含滾輪釣線1支、漁網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
9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至104年10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伸縮釣竿含滾輪釣線1支、漁網1個,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
3年度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1頁;偵卷第8至10頁;聲沒卷第3頁)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