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乃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七點六六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乃方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665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員警於111年5月22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被告住○○○○○○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606號房内,扣得之晶體1包,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7.6654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5、10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且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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