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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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抽頭金是用來買飲料給賭客喝的云云,然抽頭金之給付方式,係賭客每自摸1次,抽頭100元等情,經證人即賭客楊志宏、 呂理育 、 陳枝財 、 顏秀花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倘若賭客所交付之金錢僅係供購買飲料之用,則賭客又何需每自摸1次即須給付100元與被告,顯見賭客所交付之金錢即係俗稱之抽頭金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5月31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既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