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因與甲○○之男友 陳柏豪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屢遭甲○○與陳柏豪要求償還債款,乙○○即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某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未發現接聽電話者非甲○○,仍恫稱:「甲○○你以後一直打電話來要錢,小心我找人修理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甲○○,經代接電話之 賴麗珠 轉知甲○○,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賴麗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件〔附偵卷第13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壹: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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