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本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期間及第八十三條關於停止進行、四分之一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二十五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法院繫屬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共一月又三十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定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竊盜被害人甲○○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開始偵查並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板院 刑怡科 緝字第一○○號函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為十年,茲依同法第八十三條及司法院二十九年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被告既經通緝,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至法定期間十年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並扣除偵查及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期間,則追訴權時效迄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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