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選任律師 林松虎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三頁最後一行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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