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37之2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暫放於騎樓之EPSON廠牌印表機一臺(價值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發現印表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址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於96年4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查獲甲○○,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之印表機一臺,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印表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當時伊在珠寶行外之柱子下發現以箱子包裝之印表機,且無人在該處,因此伊以為係廢棄物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贓物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再者,上開印表機為全新包裝未拆封之物品,一般人單純就外觀觀察,即明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非屬廢棄物之情,被告為心智成熟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又無事證佐憑之辯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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