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怡君 送達代收人 楊雍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於民國94年1月22日確實在楊雍銘所駕駛之贓車上,所查獲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和現金均為抗告人所有,並提出以楊雍銘名義出具之聲明切結書1份為證云云。然經原審調閱楊雍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1511號全部卷證,查明該案被告楊雍銘所供之黑色手提包及皮包內毒品、現金、行動電話等物均係「 小珍 」即林佳珍所有,並非抗告人陳怡君所有,且楊雍銘於該案警詢所證述之「小珍」搭乘其駕駛贓車之經過,亦與抗告人於該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過程並不相符,以上並經原審摘錄其等筆錄於原審裁定內甚詳。而案發當日查獲楊雍銘之警員 廖春茂 復已具結證稱係因楊雍銘駕車違規行駛路肩,始示意其停車受檢,並非如抗告人所指其事先撥打電話向警局檢舉,且查獲之際並未有其他人(含女生)在車上,亦經證人廖春茂證述綦詳,足見抗告人所辯查獲時其人在楊雍銘所駕駛之贓車內,故查獲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現金均為其所有云云,尚非可採。至其抗告時雖提出楊雍銘名義之聲明切結書,惟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與楊雍銘於該案被查獲時所供述之過程已有明顯不符,退步而言,如其聲明切結書所述屬實,則當時其所駕駛之贓車已撞擊到電線桿,抗告人的頭部並因此撞到乘客座前擋風玻璃云云,顯然坐在乘客座之乘客當受有相當之傷勢,而彼時復正在警員廖春茂駕駛警車鳴警示意欄停中,何以楊雍銘逃脫不及為警查獲,而其所稱之「小珍」或嗣後所稱之抗告人竟然可以順利逃脫,而未曾為警方所見聞,殊難想像。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