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翌(14)日凌晨0時起」應更正為「於95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95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95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95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止之密接時間,先後以手機撥打傳述誹謗告訴人之言詞,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犯之,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名間,犯意不同,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金錢糾葛,竟率而為前揭犯行,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任意指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