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上訴人 弘罡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秋桂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高秋桂於第一審簡易案件時已陳稱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係其直接持向上訴人借款,原審未行調查被上訴人高秋桂之陳述,即認定係訴外人 張誌錕 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採證原則與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㈡證人張誌錕於第一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弘
罡公司簽發,並經被上訴人高秋桂背書,經由證人張誌錕空白背書後持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已將現金176萬元交付張誌錕轉交被上訴人高秋桂等語,可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證明原因關係為何之責任,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故原審判決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且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而兩造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應由上訴人負借款已交付之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張誌錕,惟張誌錕並非被上訴人即借款債務人之代理人,縱有交付亦不生借款交付效力,難認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得執以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等情,已依卷附書證,依法為證據調查後,藉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敘明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否認曾見過張誌錕」、「張誌錕證述
由其交付票據與上訴人」、「上訴人曾交付借款與張誌錕」等情,均屬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所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況被上訴人係以從未見過張誌錕為由,抗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審經證據調查後,認定縱使兩造間確曾透過張誌錕往來,兩造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自無再行調查被上訴人高秋桂之必要,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及須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要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又兩造乃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及票據原因關係確認後,應由
上訴人即借款債權人就有無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闡釋明確,原審判決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定,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上訴無非爭執第二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要件,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余怜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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