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8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口時,適甲○○手持皮包獨自行走於該路口,乙○○因缺錢花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騎乘機車趨前自後方徒手搶奪甲○○右手所提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及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2具)得手,除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外,其餘丟棄於高雄市○○區○○路三塊厝公有停車場內(尚未尋獲)。經警方調閱監視紀錄得知搶奪所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再循線查知係乙○○搶奪,並經乙○○同意搜索而尋獲乙○○行搶時所穿戴之白色安全帽1頂及深色夾克1件。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2張在卷可稽,復有深色夾克1件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行搶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危害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達成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所搶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深色夾克1件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正常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