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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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旻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旻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99年」應更正為「98年」、第3行第3句之前補充「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本次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原供稱係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之物1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7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77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747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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