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係在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故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部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發生效力時受刑人尚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之附表編號2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附表編號
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