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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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即被告甲○○已知毒品之害,願接受藥物治療,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有被告因一級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該名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嗣改為諭知藥物替代療法之前例,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判決如『替代療法』,俾上訴人能照顧母親及女兒」云云,惟均未具體記載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審酌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