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當初乃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受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軟硬兼施,致抗告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而銀行要求的協商條件乃為每月35,973元,但抗告人之收入每月為57,000元,但也還要吃飯生活,還要扶養太太及三個小孩。95年間,三個小孩的年紀都還小,女兒 馬子寒 甚至才4歲,為了省去請保母的開支,抗告人之配偶當時並未外出工作,在家就近照顧4歲的女兒,以及分別才念幼稚園、小學的兩個兒子。一家五口的全數開支完全倚賴抗告人每個月才57,000元的薪資。又抗告人自己與配偶最少的吃飯生活所需,縱以內政部頒佈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最少也要9,829元,而抗告人與配偶支出超過部分,也願意設法節省,降以此數計算;扶養小孩才各申報分攤7000元而已,已是甚少之金額。綜上,抗告人每月至少需負擔40,658元之必要開支,故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上述必要開支後,明顯不夠支應協商條件要求之金額,此確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雙方於95年5月9日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償付35,973元,利率為0%,然抗告人從未依約還款,致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95年7月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及台新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39頁)。惟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釋明還款金額及毀諾時間、本人、配偶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契約、個人及全家之支出及計算方式之細目及單據等項以為抗告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之調查時,抗告人明知自己從未依約還款,且經本院查詢的結果,抗告人及其配偶、受扶養人(即三名子女)均分別投保國寶人壽、新光人壽或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之團體險、壽險、醫療險等商業保險,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制通報資訊連結作業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131頁),然抗告人竟具狀稱「聲請人仍是以最大誠意四處籌措借款,直到再也籌不到錢、山窮水盡,才不得不停止支付而毀諾。此部分資料因聲請人當時未注意留存,現已尋找不到,請鈞院行文台新銀行查詢」、「抗告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人均無投保商業保險」(見原審卷第48、49頁),顯見抗告人就其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於法院調查命其補正相關資料時,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又抗告人對於必要開支之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僅 陳明 「必要開支包括食衣住行等項目,甚為瑣碎,也難全有憑證,平時未注意收集……倘吃自助餐、到市場買菜,無法有收據,即認為不用吃飯生活,反不合理」等語,然抗告人對自身債權債務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在原審法院基於為瞭解抗告人有無不能負擔協商方案及清償債務情事之前提下,而命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並為具體說明,仍為如此不明瞭、不完足之陳明,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足徵抗告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協力義務。
(三)又抗告人事後縱有無法履行或履行不便之情事,則債權銀行針對業已成立協商而毀諾者推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抗告人得以其實際收支狀況及負擔能力有再協商之機會,最優惠方案為180期零利率,抗告人自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抗告人於97年9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前置協商,雖經台新銀行以抗告人毀諾而不受理,然台新銀行業依上述說明提供一致性協商申請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卻未寄回所需資料,以致於無法進行一致性協商之事實,有台新銀行之陳報狀及催收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38頁),實難認抗告人有積極謀求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致不能履行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蕭維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