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乙○○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於97年1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曾於83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7年4月29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2人竟均不知悔改,乙○○與 劉少谷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一同由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花蓮與甲○○會合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日出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少谷與乙○○,至花蓮縣○○鄉○○○街○○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甲○○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伸縮警棍1支與甲○○2人,翻越圍牆進入上開房屋之車庫,復開啟車庫窗戶,使劉少谷得以進入後,3人分別戴上甲○○事前準妥之手套、絲襪,並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取得大門鑰匙而開啟大門,3人隨即至二樓。乙○○先持上開伸縮警棍強行押住屋主 黃主 ,由甲○○取出其事先備妥之膠帶綑綁黃主之眼睛、嘴巴及手腳,並由劉少谷將黃主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22元取走。住在同址之印尼籍看護IMAS因聽見聲響,至二樓房間察看,亦遭甲○○及乙○○以同法綑綁。嗣黃主之女丙○○亦因聽聞聲響而至二樓,乙○○則將丙○○強行押至另一房間內,甲○○以膠帶矇住丙○○眼睛、嘴巴及手腳後,乙○○即以警棍毆打丙○○之肋骨處致使丙○○不能抗拒,並由劉少谷在房內看守丙○○,乙○○與甲○○則四處搜尋財物,強盜丙○○所有現金2,800元、身份證、健保卡、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仁里家政班之存摺1本、金項鍊1條、金戒指5個(重量約1兩3錢)、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筆記型電腦、DVD光碟機各1台及黃主之花蓮二信印章1枚。甲○○、乙○○與劉少谷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密碼不要亂報,我會叫人去領,要是領不到錢,我就殺了你全家人」等語,脅迫丙○○告知花蓮二信提款卡密碼,並由甲○○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花蓮監理站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插入丙○○前開花蓮二信金融卡,未經授權,接續五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甲○○係丙○○本人或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依甲○○操作,共釋出現金10萬元而得逞。迨甲○○返回前揭黃主之住處後,甲○○及乙○○再至1樓,於破壞屋內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少谷,乙○○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則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棄至花蓮縣○○鄉○○路○○號旁空地,3人復共同騎車前往花蓮火車站,並朋分贓物。嗣屋主黃主在甲○○等人離去後自行脫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伸縮警棍1支、現金500元、當票1張、劉少谷犯案時所穿著之綠色長袖上衣、牛仔褲及白色運動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主、IMAS、丙○○、 江昱臻鄧達元黃玉萍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伸縮警棍1支、當票1張、被告劉少谷犯案時所穿著之綠色長袖上衣、牛仔褲、白色運動鞋及現金500元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乙○○、甲○○與共犯劉少谷於強盜證人黃主、丙○○等人財物時,分別將證人黃主、丙○○強行拉進房間內,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嘴巴及手腳,且於該段期間,乙○○復以伸縮警棍制止證人丙○○,致使證人黃主、丙○○喪失抵抗能力,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動手強取證人黃主及丙○○之財物,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無誤。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證人黃主、丙○○所受之傷害,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傷害之行為所致,應認係被告強盜之強暴行為所致,故不另負傷害罪責。至被告乙○○、甲○○等人對被害人強盜過程中,被告乙○○告知被害人丙○○「密碼不要亂報,我會叫人去領,要是領不到錢,我就殺了你全家人」等語,應包括於強盜犯行實施中脅迫行為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其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證人丙○○前開花蓮二信金融卡領取款項時,乃先因強盜而取得該金融卡,復強迫證人丙○○告以密碼為何,前往上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證人丙○○本人,而取得現金10萬元,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3人情形之加重強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甲○○與共犯劉少谷就上開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與共犯劉少谷以一強盜行為,侵害證人黃主與證人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被告等人於97年7月15日上午6時48分許,分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2萬元共計5次,合計取得證人丙○○之10萬元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於97年1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富力強,且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侵入他人住處強盜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之恐懼傷害,所受財產損害甚鉅,惡性重大,而被告甲○○前因犯罪甫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假釋出監未幾,現仍在假釋期間,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犯罪後自行到案接受裁判,檢察官所求處之罪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綠色長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白色運動鞋1雙,均係屬一般日常穿著衣物,尚難認前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不另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手套、絲襪及膠帶,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為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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