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與臺灣地區人民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透過 蘇祖芸 、葉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葉先生)之仲介安排,由丙○○(另由本院以98年度花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與丙○○、蘇祖芸、葉先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帶領丙○○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92年10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由丙○○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證明書後,丙○○於92年10月27日返回臺灣,於92年11月1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辦理認證證明,再於93年2月12日持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文件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由丙○○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有甲○○簽名確認),檢具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證明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乃於93年6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境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93年6月20日入境時之面談紀錄、中正機場入出境服務站第二航廈第三組簽呈各1件。
㈡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及於93年3月8日之面談紀錄1件。
㈢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之證述。
㈣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元警 朱俊吉 於本院98年度花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㈤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所示)。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數。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24年7月
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亦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蘇祖芸、葉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2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結婚證明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但此部分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取得配偶身分非法入境,嚴重影響臺灣地區社會秩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迄今行方不明、未有出境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罰金1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款(│(折合新台幣3││││罰金刑│元以上)││││部分)││││├───┼───────┼────────┼──────┤│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