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64號,98年度偵字第36、237、729、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08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華東聯超市停車場」,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證件、提款卡、信用卡、手機〉,得手後,將上開手機賣予不知情之菲律賓籍人士(CACHAPEROVICTORCAPILI)使用,嗣於97年09月01日為警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後循線查獲。
㈡於97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華東聯超市
停車場」,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皮包內有證件、信用卡、存摺、支票、現金)。嗣於97年10月16日庚○○因另案在金坊卡拉OK店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庚○○身上找到乙○○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而查獲。
㈢於97年9月7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趁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皮包內有證件、信用卡、外幣、手機、現金),得手後,僅拿取皮包內之現金、外幣紙鈔及信用卡,而將皮包及其餘物品棄置於附近店家門口。嗣於97年10月16日庚○○因另案在金坊卡拉OK店被警查獲時,警方在庚○○身上找到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泰幣紙鈔、澳幣紙鈔、新加坡幣紙鈔而查獲。
㈣於民國97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和平
路口,竊取己○○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1500元、證件、提款卡、手機),得手後,僅拿取皮包內之現金、手機,而將皮包及其餘物品棄置於花蓮市○○街○○○號旁離去。嗣庚○○將上開手機交給不知情之 徐文珊 使用,於97年12月01日為警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後循線查獲。㈤於97年09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花蓮市○○路○○○號「亞藝
影視出租店」前,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自小客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得手後僅拿取背包內之現金,而將背包及其餘物品丟置於花蓮市○○街路旁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於97年10月16日庚○○因另案在金坊卡拉OK店被警查獲時,庚○○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㈥於97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趁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皮包內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手機、現金),得手後離去。而於97年10月16日19時許,庚○○前往戊○○居住處所自稱慈濟志工拾獲該皮包,將皮包及1支手機歸還給戊○○之姐夫(其餘物品未歸還)。嗣於97年10月16日庚○○因另案在金坊卡拉OK店被警查獲時,庚○○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丙○○、己○○、甲○○、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菲律賓籍人士(CACHAPEROVICTORCAPILI)、徐文珊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領回部分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及手機照片。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贓物、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於89年9月22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4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即事實欄㈤、㈥)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爰各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本案多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非自首││││1項之竊盜罪│柒月。││││││││├──┼─────┼───────┼─────┼────┤│2│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非自首││││1項之竊盜罪│柒月。││││││││├──┼─────┼───────┼─────┼────┤│3│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非自首││││1項之竊盜罪│柒月。││││││││├──┼─────┼───────┼─────┼────┤│4│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非自首││││1項之竊盜罪│柒月。││││││││├──┼─────┼───────┼─────┼────┤│5│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自首││││1項之竊盜罪│肆月。││││││││├──┼─────┼───────┼─────┼────┤│6│犯罪事實㈥│刑法第320條第│處有期徒刑│自首││││1項之竊盜罪│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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