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88號
原告郭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馨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5房屋之浴室修復至完全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拒絕修復,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代為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觀之原告提出之昕普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預估為53,700元,自應以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500元(計算式:53,700+24,800=7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