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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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與戊○○、丁○○、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戊○○、丁○○、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部分,應與戊○○、丁○○、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戊○○、丁○○、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民國87年3月至91年2月)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戊○○(已另案審結)係宏傑集團(相關企業含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之實際負責人,丁○○(已另案審結)係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辛○○(已另案審結)係該集團之業務員。
㈠甲○○於擔任議員期間,明知臺北縣政府於「第二預備金」
項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而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
㈡戊○○、丁○○與辛○○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竟
認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臺北縣議員共同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其等並推由戊○○、丁○○接洽甲○○等議員,以取得牋單,戊○○、丁○○、辛○○則負責向臺北縣境內各學校團體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補助案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並由辛○○代為製作不實送審文件,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以利向臺北縣政府詐取上開補助款。
㈢87年6月、7月間某日,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宏傑
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向甲○○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牋單(下稱「空白牋單」),將給付補助金額約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甲○○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戊○○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6月25日、6月29日及7月16日,由甲○○在宏傑公司上址將所簽立空白牋單交予戊○○使用,補助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戊○○隨即在上址轉交現金12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予甲○○收受。
㈣戊○○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辛○○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
向附表一所示之單位招攬,經其同意後,戊○○等再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以後之87年間某日,在宏傑集團上開營業處所內,分別填載附表一所示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甲○○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共計5,824,130元。(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接洽人等詳如附表一所示)㈤甲○○另於88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非屬其主管或監
督權限範圍內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所屬學校之事務,明知不得違背法令而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利用其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先後在上址預先向戊○○收取合計27萬元之不法利益後,連續簽立空白牋單及交付戊○○使用,經戊○○等自行填載相關內容後,送交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而以甲○○名義建議該局補助共計270萬元予附表二所示之學校,甲○○因而圖得自己不法利益27萬元(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
⒉經查:證人戊○○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
10月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供述,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合。參酌戊○○於本院審理及與本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就其前開調詢製作筆錄之歷程,僅指稱在北機組受到很不公平待遇,有位調查員對其叫罵,其所委任律師曾予以指責3次,該情況令其害怕,係被調查員逼迫,調查員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本院卷第九宗第41頁;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卷第二十一宗第
123頁),惟並未指稱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以何特定、具體之言語、行為等強暴或脅迫之不正方法迫使其供述,參以戊○○上開調詢供述內容,均於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重複供述,且偵訊中均有辯護人在場(93年
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則其於上開期日之調詢供述內容,均堪認係出於真意,且其信用性具有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⒊再以,證人戊○○於調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猶新,且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甚或幾無可供串證之機會,其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屬較低,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⒋準此,自證人戊○○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以觀,其供
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甲○○之刑責,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戊○○於調詢時就被告甲○○所涉犯行之供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係採具結制度,旨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感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應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非均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得單以證人有無具結為斷。再以,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較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其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證人戊○○於93年7月13日偵訊中,在選任辯護人 黏舜全
律師到場陪同應訊之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0頁)以後,始供述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其供述前後雖未具結,惟依證人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仍應以偽證論,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證人戊○○於偵訊中有關被告甲○○犯罪事證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己○○於他案偵訊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8713、10682、1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893號)業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詳為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由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有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足憑(附於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卷)。準此,證人己○○於他案偵訊中供述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其證述前後雖未具結,惟依上開說明,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辛○○在偵查中就被告甲○○部分所為證述,業經
令其具結,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補助款使用
於學校明細紀錄、筆記本、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⒉經查:
①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轉
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4)、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係證人己○○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另案審理及調詢中證述明確(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卷第二十一宗第200、204、
213頁;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4頁);而扣案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B008-2、B008-3
、B008-4)係證人戊○○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本院上開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卷第二十一宗第98頁);至扣案之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5、B019-6)係宏傑公司有關生產商進貨成本之紀錄,業據證人辛○○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9頁反面、第33頁)。參以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及筆記本、訂購單之內容,均係己○○、戊○○或辛○○等前宏傑集團人員由84年間起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北機組人員在戊○○、己○○所開設宏傑、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戊○○、己○○、辛○○閱覽,復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戊○○、己○○或辛○○予以說明,且戊○○、己○○等已確認上開文件內容分別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戊○○、己○○等於填寫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戊○○、己○○等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戊○○、己○○等製作,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②扣案之空白牋單(扣押物編號B001-2、光011-9)係被
告甲○○所簽立,業據其於調詢、偵訊中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3、219頁),至臺北縣議員用牋(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86、87、
88、97、98頁)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調閱,被告復坦承係其所簽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
217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③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
一覽表(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1頁),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而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書證(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同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供承自87年3月起擔任臺北縣議會議員,對
於曾建議撥用其補助款額度款項以補助附表一所示學校,及曾爭取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款以補助附表二所示單位,均未否認,並坦承自74年起即認識戊○○,戊○○於其競選民意代表期間曾予協助,伊亦曾向戊○○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將空白牋單交予戊○○而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曾與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而伊固曾交付空白牋單予戊○○1次,惟係因戊○○請託簽立牋單,伊告以額度已用盡,戊○○不信,伊乃簽立空白牋單供戊○○向縣政府查詢,並未有何收受對價款項之非法犯行云云。經查:
⒈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牋單,載明動支
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一節,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附卷足參(參見與本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卷第五宗第63頁),核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認議員補助款之動支,須由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並經特定程序予以審核,且每位議員每年得支用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600萬元等情,應足認定。
⒉被告甲○○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所示單
位,及爭取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附表二所示學校一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地方配合款部分,原本見「八十八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140頁,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104頁;原本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參考)、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統籌分配款部分,原本見「八十八年度議員統籌款(肆佰萬元)」簿第193~194頁;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被告甲○○部分,未附影本;原本亦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參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扣案由證人己○○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6、
168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及爭取教育局補助款,以補助附表一、二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己○○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66頁),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上開高達13次動支議員補助款及6次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是否涉及不法情事,顯已啟人疑竇。而被告甲○○既自承與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戊○○有多年交情,並曾向戊○○借貸款項,則茲應審酌者,乃被告甲○○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戊○○,並自戊○○處收受不法利益。
⒋有關被告甲○○將空白牋單交付戊○○,並自戊○○處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據: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及調詢、偵訊中之證言及筆記
本(扣押物編號B008-1、B008-2、B008-3、B008-4,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6、109、111、113頁):
⑴戊○○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宏傑關係企業所仲
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 高敏慧 、 賴金波 、 張金榮 、 林阿坤 、 王景源 ……甲○○……等人,因為不是所有的議員都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7、78、101頁)、「(前述39名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
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王景源……張金榮、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104頁)、「(提示:93年7月13日戊○○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8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 總誠 』、『總慧』、『總坤』、『總煌』、『 芸何 』,各代表何意?)有關『總』字,就代表我,『芸』字就是代表丁○○,後面的源、誠、慧、坤、煌、何等字,就是代表某縣議員名字中的1個字……『誠』代表甲○○……。」(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78、
101~102頁)、「(前述高敏慧等縣議員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所收取回扣成數各為若干?)張金榮……甲○○……等人是2成……。」(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78頁反面、第102頁)、「(你與甲○○議員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是我位於板橋市○○路前公司的地點,談的情形大致也和前述宋進財的情況相同,我也是給他補助款額度的2成回扣。
」、「(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丁○○經手的應該也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80、102頁)、「(王景源……張金榮……甲○○……等8位議員是否與高敏慧一樣談論收取回扣?)是的,詳情如今日我在調查局的供述情形。」、「(前開高敏慧等9名議員是否均有確實收到你所給予的1成至3成的回扣?)有的。」(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3頁)。抑且,戊○○於偵訊中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或免刑,經檢察官告知如據實供述,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告知如有虛偽或不實陳述,依同法第19條規定,須負偽證罪責後,復明確證述:「(給付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均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交付的地點都是我在調查中所說與這些議員接洽的處所。 金中玉 、甲○○會來我公司,我都付現金。」(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3頁),對於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證述極為明確。再參以證人戊○○於調詢及偵訊中復供稱:「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 廖秀雄 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王景源……張金榮、甲○○……等議員外,另外還有……。」(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39頁反面、第140頁)、「(今日調查中供稱: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你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你所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在7月l3日供述的王景源……張金榮、甲○○……等議員外,另外還有……等情,是否屬實?)實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5~176頁)、「(換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補助金額,都是宏傑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己○○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41頁),證人戊○○不僅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甲○○洽談一節,證述明確,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之方式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證人戊○○所製作之筆記本在卷足參(影本參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6、109、111、113頁),其內容亦記載有關被告之姓名、數字、卡號等,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已極可疑。
⑵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取得被告甲○
○簽名之空白牋單1次(本院卷第九宗第36頁),另於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宏傑集團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本院上開案卷第二十一宗第100頁),而戊○○於93年7月13日在調詢、偵訊中,既已明確供述甲○○、張金榮、王景源等9名議員係其親自洽談,且就被告甲○○部分,亦明確供述係在其位於板橋市之原宏傑公司所在地洽談,所交付之款項為補助款額度
3成之現金;再參以就扣押之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50頁,傳票轉帳號數:880217)中記載「總誠」一節,戊○○供述「總」字係表示其自己、「誠」字係表示被告甲○○;另由戊○○自行記載之上開筆記本內容以觀,其中登載有關被告姓名及數字、宏傑公司登帳代碼(卡號)等資料,則以戊○○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戊○○確曾與被告甲○○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資料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⑶再參以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
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被告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再以,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仍與不法人士勾結,甘冒違法犯行,而有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助款朋分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自被告甲○○處取得議員簽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甲○○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②證人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會計憑
證「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4,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22、126、134、150、158頁)、空白牋單(2張,扣押物編號光011-9,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2頁反面)及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1頁):
⑴證人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證人己○○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戊○○、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
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
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就有關戊○○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戊○○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己○○於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等情(本院上開卷第二十一宗第209、217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由議員簽名之牋單一節,亦與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⑵會計憑證「轉帳傳票」:
扣案由證人己○○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登載格式相同,內容亦屬雷同,以88年2月28日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50頁)為例,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誠88218、88129,(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誠88218、88129,241800」(交易代號88218、88129等具體內容,詳如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01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且依戊○○上開證述內容,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戊○○,「誠」字係指被告甲○○,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參以己○○於本院審理及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本院卷第九宗第122頁;本院上開案卷第二十一宗第204頁),則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戊○○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被告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所簽立之牋單,己○○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⑶空白牋單:
扣案之空白牋單係被告甲○○所簽立,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219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囿於選舉人情壓力,許多人請託開立牋單補助,其不好拒絕,多會應許,而於縣政府通知補助款額度耗盡後,仍有人請託予以補助,其難以拒絕,乃簽立空白牋單,用意在於向縣政府查詢補助款餘額,並非販售空白牋單得利等語。惟查:上開空白牋單係被告甲○○因販售補助款額度而交付戊○○,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9頁,第四宗第49頁、第121~122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辛○○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5、B019-6):
⑴辛○○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你還聽過戊○○及
丁○○提到過哪些議員是他們的客戶?)我記得有……王景源、乙○○……甲○○……等議員,……主要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戊○○或丁○○負責的議員。」(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35頁),就有關戊○○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戊○○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辛○○於調詢及偵訊中復證稱:曾於任職宏傑集團時
常在辦公室看到臺北縣議員牋單,係由戊○○或丁○○取回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32、34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⑶此外,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
本之資料,業據證人辛○○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公司戊○○等取得被告甲○○所簽立之牋單後,即以事實欄一㈣所示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
⒌綜上事證,被告甲○○確於87年6月25日、6月29日及7
月16日,分別簽立補助款額度4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之空白牋單後,交付戊○○,而戊○○遂於同日親將
12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交付甲○○收受,嗣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5,824,130元補助款;被告又於88年間,將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270萬元額度提供戊○○使用,並收取27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事證明確。
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交付被告不
法利益(本院卷第九宗第46頁),惟如上所述,證人戊○○既曾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參以上開所查扣該集團內部登載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文書,對於宏傑集團係由戊○○與被告甲○○洽談,及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甲○○確與戊○○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且查戊○○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本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戊○○在調詢、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㈢基上所述,被告甲○○於擔任第14屆議員期間,先後簽立補
助款額度共計600萬元之空白牋單交予戊○○,復提供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款額度共計270萬元,並收取戊○○所交付分別合計為180萬元及27萬元之不法利益,事後由戊○○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得5,824,130元之議員補助款等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
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相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先敘明。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
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
法機關,而被告甲○○行為時係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被告甲○○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均為公務員,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釋義甚明。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仍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經本院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修法前後之結果,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
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被告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並任令他人使用,致臺北縣政府遭詐取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茲應予說明者:
1.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惟如於行為之初,係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有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得利之目的者,此時因與公務員具有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顯與單純利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有異,縱公務員因而收受不法利益,核屬其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間分配利益之態樣,尚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
⒉查被告甲○○簽立牋單,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
助單位,固係被告身為臺北縣議員所得行使職務之一,惟本件係被告明知牋單應由議員本人親自簽立,並經特定程序予以審核等情,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交予戊○○等使用,被告於與戊○○商議犯行之初,對於其行為違反牋單運用之法定程序,且空白牋單將遭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係容任戊○○等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被告欲補助對象之議員補助款,遂行其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顯與戊○○及與戊○○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丁○○、辛○○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與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異。
㈡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被告甲○○利用其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助單位,並收取戊○○所交付之不法利益,上開事務原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被告甲○○上開犯行,核屬觸犯同條項第5款之圖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甲○○與戊○○、丁○○、辛○○間,就上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擔任臺北縣議員,本應不負選民之託付
,實際探求地方需求,發揮議員補助款制度之功能,以善盡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職責,竟為牟私利,罔顧選民付託,擅與不法業者勾結,利用其民意代表身分及制度之缺失,任令同夥業者詐取國家財產,巧奪植基民間賦稅之公款,嚴重有辱公職,情節非輕,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所詐得金額高達5,824,130元,被告收受不法利益高達180萬元,另圖得27萬元之不法利益,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甲○○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
5,824,130元,應依法與戊○○、丁○○及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戊○○、丁○○及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所犯圖利罪之不法所得27萬元,應依法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0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共計2,184,000元,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戊○○,用以牟利,並由戊○○將額度約3成即655,
300元之代價交付甲○○。戊○○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即向附表三所示之單位招攬,嗣分別填載不實牋單並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戊○○、己○○、辛○○及癸○○、丙○○、壬○○、庚○○(卷內查無壬○○、庚○○相關調詢或偵訊筆錄)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訂購單、筆記本、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臺北縣議員用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
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經查:
㈠依證人戊○○、己○○、辛○○等人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販售空白牋單補助附表三所示單位之犯行,依前宏傑集團人員即證人己○○、戊○○、辛○○等人所製作業績明細表、訂購單、筆記本、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帳冊資料,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三所示各卡號所指具體內容,均未出現於上開業績明細表、訂購單、筆記本、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證據中,本院原無從遽認被告甲○○確另涉上開犯行。
㈡扣案之臺北縣議員用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
宗第89、90、92、93、94、95、96頁)固係被告甲○○所簽立,惟被告簽立上開牋單以建議動支補助款,是否確曾收受不法利益,依公訴人所提憑據,除證人戊○○所為一般性證述內容以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至偵查卷內所附文件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80、182、184、188、194、196、200、202、204、208頁),固涉及附表三所示內容,惟因公訴人既未於追加起訴書中援引為本件證據,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提出並主張為證據方法,依上開二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審酌。
㈢另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訂購單、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
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係宏傑集團交易文件,或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或係法規資料,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
○確於90年間提供合計2,184,000元額度之空白牋單,並收受戊○○所交付655,300元之不法利益,自不得徒以被告有上開壹部分經認定之犯行,即推測或擬制其於90年間亦為類似之犯行。
四、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嫌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部分)附表一┌─────┬─────┬─────┬────┬─────┬───┬────┐│撥款之臺北│補助經費別│牋單金額(│實際撥款│受補助單位│接洽人│成交卡號││縣議員││新臺幣元)│金額(新││││││││臺幣元)││││├─────┼─────┼─────┼────┼─────┼───┼────┤│甲○○│88年度統籌│498,500│494,760│三重國小│戊○○│88109│││分配款││││││├─────┼─────┼─────┼────┼─────┼───┼────┤│同上│同上│498,000│494,760│深坑國中│同上│88110│├─────┼─────┼─────┼────┼─────┼───┼────┤│同上│同上│496,000│491,920│三芝國小│同上│88134│├─────┼─────┼─────┼────┼─────┼───┼────┤│同上│同上│498,500│494,780│淡水國小│同上│88148│├─────┼─────┼─────┼────┼─────┼───┼────┤│同上│同上│309,000│305,850│育英國小│同上│88218│├─────┼─────┼─────┼────┼─────┼───┼────┤│同上│88年度地方│400,000│397,000│溪洲國小│同上│88124│││配合款││││││├─────┼─────┼─────┼────┼─────┼───┼────┤│同上│同上│460,000│457,000│信義國小│同上│88130│├─────┼─────┼─────┼────┼─────┼───┼────┤│同上│同上│497,000│494,760│溪洲國小│同上│88129│├─────┼─────┼─────┼────┼─────┼───┼────┤│同上│同上│463,000│458,850│信義國小│同上│88159│├─────┼─────┼─────┼────┼─────┼───┼────┤│同上│同上│310,000│306,170│文聖國小│同上│88175│├─────┼─────┼─────┼────┼─────┼───┼────┤│同上│88年度爭取│498,000│494,970│深坑國小│同上│88152│││額││││││├─────┼─────┼─────┼────┼─────┼───┼────┤│同上│同上│450,000│448,350│信義國小│同上│88205│├─────┼─────┼─────┼────┼─────┼───┼────┤│同上│88年度追加│490,000│484,960│丹鳳國小│同上│88223│││配合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部分)附表二┌─────┬─────┬─────┬────┬─────┬───┬────┐│建議撥款補│補助經費別│牋單金額(│實際撥款│受補助單位│接洽人│成交卡號││助之臺北縣││新臺幣元)│金額(新│││││議員│││臺幣元)││││├─────┼─────┼─────┼────┼─────┼───┼────┤│甲○○│臺北縣政府│450,000│447,794│彭福國小│戊○○│88206│││教育局補助││││││││款││││││├─────┼─────┼─────┼────┼─────┼───┼────┤│同上│同上│450,000│448,000│安坑國小│同上│88306│├─────┼─────┼─────┼────┼─────┼───┼────┤│同上│同上│450,000│448,000│天生國小│同上│88309│├─────┼─────┼─────┼────┼─────┼───┼────┤│同上│同上│450,000│447,000│更寮國小│同上│88312│├─────┼─────┼─────┼────┼─────┼───┼────┤│同上│同上│450,000│447,000│深坑國中│同上│88343│├─────┼─────┼─────┼────┼─────┼───┼────┤│同上│同上│450,000│448,000│深坑國中│同上│8834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部分)附表三┌─────┬─────┬─────┬────┬─────┬───┬────┐│撥款之臺北│補助經費別│牋單金額(│實際撥款│受補助單位│接洽人│成交卡號││縣議員││新臺幣元)│金額(新││││││││臺幣元)││││├─────┼─────┼─────┼────┼─────┼───┼────┤│甲○○│90年度地方│489,000│不明│樹林棒球購│戊○○│01003│││配合款│││置棒球器材│││├─────┼─────┼─────┼────┼─────┼───┼────┤│同上│同上│489,000│不明│樹林棒委會│同上│01003││││││購置棒球器││││││││材│││├─────┼─────┼─────┼────┼─────┼───┼────┤│同上│同上│498,000│不明│淡水跆拳道│同上│01004││││││購置體育器││││││││材│││├─────┼─────┼─────┼────┼─────┼───┼────┤│同上│90年度統籌│90,000│不明│直潭國小│同上│01018│││分配款││││││├─────┼─────┼─────┼────┼─────┼───┼────┤│同上│同上│90,000│不明│青潭國小│同上│01019│├─────┼─────┼─────┼────┼─────┼───┼────┤│同上│同上│90,000│不明│三芝國小│同上│01020│├─────┼─────┼─────┼────┼─────┼───┼────┤│同上│同上│90,000│不明│林口國小│同上│01021│├─────┼─────┼─────┼────┼─────┼───┼────┤│同上│同上│90,000│不明│建安國小│同上│01022│├─────┼─────┼─────┼────┼─────┼───┼────┤│同上│同上│90,000│不明│中信國小│同上│01025│├─────┼─────┼─────┼────┼─────┼───┼────┤│同上│同上│90,000│不明│山佳國小│同上│01026│├─────┼─────┼─────┼────┼─────┼───┼────┤│同上│同上│90,000│不明│土城市延寮│同上│01029││││││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