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甲○○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施以施暴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