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昝美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昝美蓮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經按期還款後,現尚有債務總約額新臺幣(下同)1,183,811元為清償,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657元,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23,071元,但債務人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4,000元、勞健保費用600元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含子女之伙食費、教育費及保險費),合計19,600元,故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存摺明細、業務津貼表、戶籍謄本、各項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是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5,657元,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3,071元,僅剩2,586元,實不足支應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