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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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主文 蔡憲輝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憲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被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本院前審於109年1月2日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應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第3次延長至111年9月1日。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迄今均未提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法定刑非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本案訴追,有因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且被告曾任新北市議員,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仍在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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