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約定自94年12月9日
起至95年12月9日止分12期,按期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並按
年息百分之13.625計收利息,逾期清償者應於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借款後,竟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99,134元
(含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
清償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