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鄧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7、4281號、99年度偵字第1669、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鐘碧桃 (經檢察官另為通緝)係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誤載為負責人), 周國榮 (業已審結)係該公司職員; 柳志翰 (業已審結)係協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展公司)負責人、鄧景昌(業已審結)係被告盛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密公司)負責人,柳志翰、鄧景昌曾於民國89至90年間任職於周國榮擔任負責人之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於92年7月9日廢止),且周國榮、柳志翰等2人於91至94年間曾先後擔任安德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日解散)董事長; 張劉娥 (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公司)之負責人。緣斗南鎮公所依據雲林縣政府93年2月23日府財務字第0930018556號函轉行政院93年2月18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0942號函通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計劃案」業經行政院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辦理採購,斗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 李明萍 乃於93年5月31日簽請斗南鎮鎮長 李永章 (後已歿,誤載為鎮公所主任秘書 劉茂松 )裁示承辦單位,經李永章於同年6月1日核示由民政課主辦「設計、施工」、社會課主辦「監工、驗收」後,即由民政課課員 廖慶芳 (業已審結)負責主辦,並於同年月2日(誤載為
8日)簽請李永章(誤載為劉茂松)核可將本案移請發包中心辦理上網招標,經李永章於同年月8日核可後,即由斗南鎮公所行政室課員 李銀錮 上網公告辦理「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載明採購金額為245,000元。嗣由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之負責人 張宗寶 ,以亟泰公司名義得標,張宗寶除自行承作部分設計工作以外,並以6萬元之代價,委託柳志翰經常性在斗南鎮之工地現場,處理相關監工與監造,並執行本案設計及編製預算書之工作。詎柳志翰竟利用此職務遂行其綁規格標之手法:由溫興公司提供監視器之數位影像監控錄影主機特殊規格(由韓國TO
M公司生產,溫興公司獨家代理),該型錄正面上主機標上「溫興」之英文字「WINSUN」,背面有說明該主機為「24.認證:⑴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合格之電磁相容量測試報告合格證書。⑵顯示影幅之電子檢驗中心或工研院功能符合測試報告書。⑶錄影影幅之電子檢驗中心或工研院功能符合測試報告書。⑷證書名稱須為數位監控系統或數位錄影系統。」柳志翰明知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第㈡項規格限制競爭中第1點明確指示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竟仍違反該規定,全部照抄上開特殊規格至預算書內採購需求規格書內,形成「綁認證」,國內全部主機供應商中,僅溫興公司獨家代理該韓國TOM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特殊規格主機,非經過鐘碧桃同意,其他廠商無從購得,柳志翰並對於預算書之編寫違反投標須知規定,要求廠商投標時必須檢附「型錄」、「認證檢驗證明文件」。嗣於93年11月12日廖慶芳簽請鎮長李永章核准將本件「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移請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事宜,經李永章於同年月22日核可後即由發包中心辦理上網招標。而鄧景昌得知柳志翰係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得標者,隨即於93年間開標前,在溫興公司與鐘碧桃找上柳志翰表明欲承攬上開工程,並要求柳志翰協助其得標,3人並計算該工程之利潤約180萬元,由
3人各佔1份,即若工程完成取得款項後,每人可分得60萬元。後柳志翰隨即意圖為自己、鄧景昌與鐘碧桃等私人之不法利益,在上開工程之開標過程中,以上開綁規格之方式,對規格以及其他投標之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及鐘碧桃4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投標(下稱圍標)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某日白天,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橋下之溫興公司3樓協議後,由鐘碧桃向不知情之張劉娥借用安普公司、鄧景昌以其所經營之被告盛密公司及鐘碧桃另支付10萬元對價予 詹益賢 (另行審結)以借用益信有限公司(下稱益信公司、負責人為詹益賢,已廢止公司執照)等3家廠商牌照,分別製作以益信公司為得標廠商、安普公司及被告盛密公司為陪標廠商之標函投標圍標本案,其中鐘碧桃並唆使知情之周國榮代表安普公司投標並出席上開工程之開標作業。嗣於開標程序中,因柳志翰係負責參與設計部分之代表而獲邀參與上開工程開標審查之作業,且於審查過程中認定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及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等3家廠商違反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8條規定,而將此3家廠商資格審查為不合格後,致開標之結果僅益信公司及被告盛密公司等2家廠商資格經審查通過,使益信公司得以標價650萬元(被告盛密公司標價「6,501,987元」)低於底價665萬元而得標承攬本案,決標比高達97.74%。益信公司取得承攬權後,即由鄧景昌經營之被告盛密公司負責拉線、設備(包括攝影機器材之安裝),溫興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特殊主機及系統整合,周國榮負責工地現場技術整合,而遂行柳志翰之綁標行為。因認被告盛密公司之代表人鄧景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嫌,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盛密公司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1條、第6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第115條、第331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91條),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後段、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公司經起訴後,因解散而行清算,迨清算完結後,已依規定向法院聲報,並經准予備查後,應認其法人格已不存續,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盛密公司經起訴後,已於99年10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0033號為解散登記,其代表人鄧景昌並於100年4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被告盛密公司清算人,並經該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清算人鄧景昌於100年5月8日向該院呈報清算完成,經該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
0年度司司字第328號函呈報清算終結准予備查在案,及於
100年11月30日以 板院清 民事毅 100年度司司字第328號函回覆聲請人鄧景昌稱:「主旨:私法人清算完結登記,非屬法院登記處辦理事項(僅就公法人部分),且盛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一節業經登記機關公告在案,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是聲請人所請礙難辦理,請查照。說明:覆聲請人100年11月22日民事清算終結登記聲請狀。」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卷㈡第16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1554號函所檢送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至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3日板院清民事毅100司司328字第072148號函(見同上卷第76頁)、100年11月30日板院清民事毅100年度司司字第328號函(見同上卷第16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盛密公司業已因解散而行清算,並已清算完結,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盛密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而不存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盛密公司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廖慶芳、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等人業已審結,同案被告詹益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後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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