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黃欽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CAUB500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27分許,駕駛號牌CJG-4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與鄧公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CAUB5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CAUB50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系爭路口,見號誌為「綠燈」才左轉通過。本件舉發警員未以科學儀器為憑,且無證據只以目視判辨,並令原告於路旁停車受檢,逕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上簽名,乃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管道,當時原告不願與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然而系爭路口監視器並未拍到車號及號誌,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且監視器設置目的係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本件舉發員警僅為佐證違規闖紅燈而使用監視器畫面,明顯違反原設置目的。又舉發違規地點在「淡水區學府路與學府路51巷」,但舉發通知單上卻是誤植為學府路與鄧公路,與事實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所謂個人資料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始得稱之。本件監視畫面模糊,除透過現場目睹原告違規過程之值勤員警指認,他人難以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間接特定機車騎士之身分,從而本件舉發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依「學府鄧公路口監視器畫面2」畫面顯示,足見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逕自闖越紅燈左轉。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當場舉發,加以監視錄影器與密錄器影像佐證,可認原告違規屬實,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561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109年12月6日21時27分,旨揭車輛行經淡水區學府路與鄧公路口時,學府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車輛未等候卻闖越左轉(如員警採證影片及監視器畫面),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5)。
(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2/0622:02:08時,三名執勤員警攔查身著黃黑兩色運動夾克(外側衣領、肩部、上手臂為黃色,身體部位為黑色),頭戴安全帽以及佩戴白色口罩男子。22:0
2:27時至22:03:44時,員警表示「可是我在路口我要怎麼開。」,原告表示「是不是那個…什麼…行人闖紅燈。」,員警表示「你騎著車,我給你開行人闖紅燈!」,22:03:58時,原告問「或是沒戴安全帽什麼。」,員警拒絕。22:0
4:35時,第三名員警於畫面中出現。22:04:36時至影像結束,現場員警執行舉發掣單程序,並於簽收過程中告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㈡學府鄧公路口監視器畫面1-監視器畫面係自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與鄧公路口朝西南方向往學府路51巷拍攝。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2020/12/0621:31:50時至2
1:31:53時,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影像畫面左方出現,並駛入學府路51巷,系爭車輛騎士上衣肩部顏色呈亮色系。21:31:59時,一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駛入學府路51巷。21:32:09時至21:32:11時,兩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駛入學府路51巷。㈢學府鄧公路口監視器畫面2-監視器畫面係自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51巷朝東北方向往學府路與鄧公路口拍攝。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2020/12/0621:31:47時,案外機車自鄧公路(西南向)右轉進入學府路。21:31:51時至21:32:
10時,學府路與鄧公路口無人車通行。21:32:11時至21:
32:15時,學府路(南北向)始有車輛通行。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面對學府路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往學府路51巷前進,遭三名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查原告,當場攔停後開單,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雖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而無法攝得違規當時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闖紅燈」等),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尚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從而,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之完整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再者,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行經違規地點時,親眼目睹原告於闖紅燈左轉,並當場攔停開單,且依舉發機關提出違規地點實景地圖暨文字說明、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反面頁)以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舉發員警所在位置得以明顯判斷其行向號誌之變化,以及辨識原告駕駛車輛之行向為何,現場有三名員警皆目睹原告闖紅燈,其誤判燈號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當場開單;本件被告固然無法提出完整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將違規地點誤植為「學府路與鄧公路」云云,惟按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地點實景地圖暨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97頁至反面頁)即知,該違規地點為學府路、鄧公路以及學府路51巷所組成之三岔路口,原告行駛學府路後左轉學府路51巷,原告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必會行經該三岔路口,是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學府路與鄧公路」,尚難認有誤植之情,核無違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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