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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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IMEI」前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蔡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各次臺灣539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是以,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11時20分(檢察官誤載為13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小胖」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腦網路下注簽賭,而供給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網站時間,獲利共計新臺幣2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被告蔡佩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恩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帳號00000、密碼00000在「○○」(網址為000000.com)賭博網站簽賭,並邀約有意參與賭博之賭客,使用自己手機,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替賭客下注,簽賭方式為賭客任選「二星」、「三星」或「四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再依臺灣樂透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有對中號碼即可得到彩金,「二星」、「三星」及「四星」之彩金分別為5,300元、5萬3,000元或53萬元不等之金額,若賭客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則歸「小胖」所有(蔡佩恩每100元抽取10元為報酬),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嗣警方於111年9月13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之網頁擷圖及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網站的行為持續進行而並未間斷,也是出於一個犯罪的意思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的特徵,所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扣押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彭郁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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